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591號
TCHM,113,抗,5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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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睿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睿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已執畢有期徒刑2月,尚餘有期徒刑2月,則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應為有期徒刑1年,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已重於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原裁定顯有不當。又抗告人
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
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
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於原裁定
敘明係經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對本案之意見等情,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
應執行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
未執行完畢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和
僅為1年,原裁定卻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惟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抗告人縱經執
行部分徒刑完畢,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仍應就原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
前揭業經執行之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
何扣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
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月,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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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