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采玉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 ,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9頁、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卷第7至8頁)。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 2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並就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5萬5仟元。核其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係於 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 之總合有期徒刑308月(即25年8月)以下範圍內,亦係在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之上, 以及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之 範圍內;另外關於罰金刑之部分,則係於各宣告併科罰金刑 中金額最高之新臺幣2萬元以上,各宣告併科罰金刑總合之1 4萬元以下範圍內,亦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定應併科 罰金4萬元之上,及該應執行罰金刑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定應併科罰金刑2萬7千元之總合6萬7千元以下之範圍內; 均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合係高達296月(即24年8月 ),嗣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相異,且於110年3 至7月間密集犯加重詐欺等罪,嗣於110年11月8日始犯販賣 毒品罪,具有時間上之區隔性,抗告人年值26歲仍有工作能
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等,而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實已予以 極低之應執行刑酌定,並給予抗告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 典。再查,原審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係在上開經本院已酌 定之應執行刑裁量基礎下,再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各罪宣 告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8年2月(即7年2月+4月+4月+4月), 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而在關於原裁定附表 各罪併科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亦在各罰金刑之總合 14萬元[即(1萬元×2)+(1萬元×2)+(1萬元×4)+(2萬元 ×3)=14萬元]之下,予以寬典減去高達8萬5千元之罰金刑, 僅酌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並諭知與原各罰金 刑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足認原審確已考量抗告人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 情事,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 日,核均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 其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遠高於類似情節,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 然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 量之職權,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 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 度之比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 審酌抗告意旨所援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 裁量結果,與原審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 難謂有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 件無關之他案,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請求再予以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 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