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仰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本案處斷刑範圍即科刑事項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於飲酒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創傷,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雖屢屢表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如被告有誠意且坦承,可以談談看和解,但被告否認且一直說謊,且我聽到很多聲音,同事覺得我害了被告或我與被告間是你情我願,我男友說被告說是我自己爬到被告身上去,我非常生氣,所以沒有和解等語(偵卷第28頁),經本院數次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故被害人未能原諒被告,實因被告犯罪後態度,對被害人實已造成二度傷害。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被告女友與其女性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卷第91至121頁),欲說明被告女友,與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友人均認為被害人有主動貼近被告、不知迴避之情,並以此認為被告係因誤解被害人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而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原審認定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於過程中,屢以口頭拒絕、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實難認有何客觀情狀,足使明知被害人有男友之被告誤解被害人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且被告於見被害人不斷哭泣並要求停止前,已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於被告已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抽動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其結束之原因、動機究為何,均不妨礙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認定,亦難因其停止而減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從而,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尚未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然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等情,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亦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故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害人,希望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賠償,以取得諒解,也希望被害人到場還原事實經過等情。然查,就被告欲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賠償部分,本院於審理期日前,業已通知被害人到庭,嗣經被害人來電告知審理期日不會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且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經過均應以原審判決所載事實為基準,從而,本院認尚無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三、就原審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造成被害人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還過的去,未婚,沒有小孩,有媽媽要照顧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 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無前科、與被害人是關係曖昧的好友,被告 係因酒後誤認可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於被害人明顯表達拒 絕時即停止,手段尚屬輕微,且有賠償被害人之積極意願,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 由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 此外,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 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之刑度為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 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