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悅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家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未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 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謝亞真(下稱 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又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 後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並取得諒解,故 認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 告緩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