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63號
TCHM,113,交上易,1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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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 ,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本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顯屬 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 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 收懲儆之效。是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騎乘機車在其同 向右方機慢車道之告訴人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腰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危 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再與之試行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應負肇事次因之過 失責任,暨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 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的量刑因子,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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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