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昭毅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被告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人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書稱:員警為業績、為錢
,不公不平、心肝太壞,太小人,靠勢,值勤不義,被告有
酒駕紀錄,就認定人家有喝酒,這種員警早晚有報應。臺灣
法律都保護自己相關人,不相關之人就亂判,這種法律實在
太可惡,欺騙善良人。不服警員故意違憲,心腸真壞,腦袋
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公司上班賺錢(本院卷第9、15頁)。
二、然查,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查詢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故被告酒駕事實
證據明確,已可認定。
三、被告一審中提出:儀器可能失準、未讓被告先礦泉水漱口等
抗辯,但經原審詳查並交代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抗辯,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
難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且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被告應累犯加重,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過去是曾經坐牢服刑過的
,理應知道自由的珍貴,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公務、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詳述
理由,在法定刑度內,採取中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
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
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沒有具體理由,只是指控警察執法不公、法律設計不公云云,但被告於一審中經合法傳拘不到庭,一度發布通緝後才緝獲歸案,被告不前往原審開庭,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經酒駕多次:①91年5月2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9月10日入監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②102年10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6月16日抽血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25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此次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