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34595、34
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附表一所示住戶之親屬或朋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
不滿,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許,先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拿
取打火機1個,復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內
,以不詳價格購入塑膠桶4桶(每個塑膠桶容量為3.3公升)
及瓦斯噴槍1組,並前往不詳地點加油站購入95無鉛汽油裝
入前開塑膠桶(每桶內裝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量)內
,而製造汽油桶4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為兄妹關係,緣乙○○因遺產而與丙○○發生爭執。
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
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
等特性,且明知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宅(下稱A屋)
為現供丙○○使用之住宅,且已預見下述行為時丙○○極有可能
在A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並以
此殺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A
屋,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放在A屋大門口後,自窗戶處朝
屋內客廳之公用空間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
,任由火勢悶燒,攜置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離去,A屋因火勢
於數秒內迅速竄燒、濃煙密布,致A屋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受燒情形。所幸丙○○於A屋內設有火災警報器,火災警報器
響起驚醒沉睡中之丙○○發現著火,而立即報警,消防隊到場
即時撲滅火勢,丙○○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前額一度燒傷、左
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等傷
害,而A屋亦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此部分犯罪事實非上訴
審理範圍)。
㈡乙○○與林浚暘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乙○○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機車,
將所購買上開汽油桶4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抵達林浚暘
與家人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
宅(下稱B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和運租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乙○○明知該處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該
住宅門口前尚停放他人所有之車輛數部,若以點火燃燒汽油
引發大火之方式,該火勢會迅速延燒至該住宅及附近車輛,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附近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惟乙
○○仍將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傾倒,汽油
隨之流出潑灑滿地,並立即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
火,火勢瞬間蔓延,致B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
並迅速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
(下稱C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C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林浚暘及其親屬。幸經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
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B屋及C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
結構之程度。
㈢乙○○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源」之成年人間有感
情糾紛,因認「林文源」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下稱D屋,屋主為庚○○)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
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4桶,前往D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
及瓦斯噴槍下車後,朝D屋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盆栽潑灑
汽油後,再以瓦斯噴槍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庚○○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
生損害於庚○○,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庚○○及其親屬
,幸因鄰居發現而即時撲滅火勢。
㈣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3時
26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瓦斯噴槍,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
往癸○○之親屬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宅,下
稱E屋)前,乙○○朝E屋前鐵捲門及水泥地面潑灑汽油並持瓦
斯噴槍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壬○○居住之上址住
處內,致E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燒情形,壬○○並因此受
有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巳○(印尼籍
)受有左手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
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
場撲滅火勢,E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㈤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
3日上午3時34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乘A機
車方式前往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下稱F屋)前,乙○○朝F屋前金屬門及警衛室潑灑汽油並持打
火機點燃,致F屋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燒情形,以此危害
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癸○○。幸經癸○○發現火勢立即報警,且
因火勢不大自行熄滅,F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
度。
㈥乙○○與甲○○間為姊妹關係,乙○○因遺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2年7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
乘A機車方式前往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住宅,下稱G屋)前,乙○○朝G屋前大門及窗戶潑灑汽油並持
打火機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甲○○住處內,致G
屋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燒情形,甲○○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燒
燙傷(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甲○○提出告訴)之傷害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甲○○。幸經住宅內火災警報
器響起驚醒甲○○發現火勢,立即潑水滅火,G屋始未達燒燬
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㈦乙○○因與己○○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42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己○○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公寓型住宅,下稱H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H屋之大門前地面潑灑汽
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己○○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己○○及其親屬,幸因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持滅火器滅火。
㈧乙○○因與卯○○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55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卯○○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兼富隨宮,下稱I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I屋之大門及水泥地面潑
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
卯○○,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卯○○及其親屬,幸因在
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通知住戶,並由卯○○持水管撲滅火勢
。
㈨嗣乙○○為前開縱火犯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攜帶
汽油桶2桶(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警方自首,為警當場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未○○、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壬○○、辛○○、巳○、
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己○○、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為量刑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至㈧起
訴書認另涉殺人未遂部分)上訴等語,有上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二第9頁)。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與經起訴,且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自及於有關係部分(
即有罪部分),從而,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全部審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2109卷第21至24
、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423至4
27頁,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
21頁,原審卷㈠第36至42、69、154至155、439至442頁,原
審卷㈡第11、113、277、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
院卷二第22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9025卷第23至25頁、27至29頁)、午○○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未○○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3、163至167頁)、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
余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
浚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
,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109至113頁)、證人即告訴
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
、115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
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
2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
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307至309頁)、證人蕭為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40頁、135至137頁)、證人辰○○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姊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甲○○
為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恐嚇
罪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
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部分,B屋及C屋、E屋、F屋、G屋平
時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居住,
復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
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
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燒燬之車輛係停放在B、C屋前,
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再者,本件
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裝潢、傢
俱、電器等物品,因屬一個放火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1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
各犯行,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房屋放火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8所示物品燒燬,均另涉犯毀損罪嫌,惟依
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車輛遭燒燬部分,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7
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著火,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知兒子與
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路潑灑直
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縱火旋即
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相符,
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
即可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D屋外側鐵
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第73至75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D屋
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頁),足見
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
「林文源」,因為「林文源」之前將我從樓梯上推下來,我
有提出傷害訴訟,但因「林文源」找民意代表對我施加壓力
,我才撤回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想要恐嚇「林文源」,本案
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40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
放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D屋外之鐵捲門
及花圃,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D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鐵
捲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
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D屋外部
之盆栽及鐵捲門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
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準備上班,當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
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
上班後就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
大門前,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
因為小孩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
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己○○),因為112
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
以我才在斯時返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
才致電酉○○(叔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
過世10多年,也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
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偵32109卷第25至27頁、第337頁至第33
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
,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
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
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
),又火勢撲滅後,就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
(見偵32109卷第35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只在H
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
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
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
09卷第341至342頁,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
片1張(見偵32109卷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
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
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
否有欲放火燒燬H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汽油
,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
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附近
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
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燒到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
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
火勢範圍僅在I屋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情形(
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後,就I
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94卷第6
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我捐獻
,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
,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39至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火為臨時起
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及地板,被
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I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
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金屬大門潑灑
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
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I屋外部之金屬門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各門牌號碼所示燒損部分,均係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出於恐嚇
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壬○○、巳○受傷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使告訴人壬○○、
巳○受有上開傷害,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並燒燬
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
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7罪,犯意各自有別、行
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㈩刑之減輕部分:
⒈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至㈥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
實行,惟未致生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建築物達燒燬程
度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
由卷附職務報告(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偵34594卷第29
頁,偵32109卷第19至20頁)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
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即警方獲
報火災到場、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罪前,即主
動坦承其放火犯行,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由警扣案,進而
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㈧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②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的臨
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之適應障礙症,其主要
臨床問題為失眠及情緒低落為主,雖經治療後可以得到緩解
,但因難以因應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使得情緒起伏大,進而
出現自殺企圖及破壞的行為,然而上述疾病並不會對被告之
認知理解、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等能力造成顯著之影響。根
據被告描述,其於犯行前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依其印象到
目標位置進行縱火,行經位置遍及南投、彰化、臺中共8處
,自述其行為目的是嚇唬對方,而刻意少用汽油,並選擇其
認為不易燃燒的位置實施犯行,犯行結束後自行到警察局自
首,並在事後可以回想起有一處是放錯位置。因此可知被告
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定向感、計畫執行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
障礙。因此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