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慶部分撤銷。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
沒收。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前揭菜刀壹
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慶與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緣蔡寬得與張銘峰、梁
少威、蔡中晧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
林佳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
宜。蔡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
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
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
、張銘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佳慶憤恨難消,乃至
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峰、
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如持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蔡寬得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
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隨手持空心鐵桿揮打林佳
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未能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反而更加激怒林佳
慶,林佳慶乃另基於使梁少威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
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
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
地上,承續前揭使蔡寬得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以腳踢蔡
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
、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蔡中晧通知救護車
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
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
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寬得、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慶供承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
及梁少威,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從頭部砍,是對方先動手打我,我砍人是因對方說有槍,
我怕他們出去車上拿槍,我沒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林佳慶辯護略以:⑴被告係因商討工
作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僅屬偶發事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何殺人、重傷害之犯意。⑵被
告於本案持刀砍傷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目的係為自我防
衛而反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且其多次揮砍之動
作係於同時、同地接連為之,並未中斷,在時空上存有緊密
關係,應認為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請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⑶本件被告係因遭蔡寬得毆打一巴掌,
又遭張銘峰以鐵板凳毆擊數下,且其後復遭梁少威持鐵桿攻
擊,屬於正當防衛,雖所使用之手段有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
程度,核屬防衛過當之情形。⑷另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成傷後,被告若欲持續砍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
威,使其等受重傷或死亡,衡情應無任何阻礙,足認被告係
出於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
⑸又被告於行為後仍留在現場而未逃逸,並向員警坦承其持
刀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傷之客觀事實,且迄今均能坦
然面對司法審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請予以減輕其刑
。經查:
㈠被告林佳慶於本件案發時地確有衝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
各1把走向客廳,及持菜刀先後揮砍告訴人蔡寬得及梁少威
,並致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
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告
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
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傳
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44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晧
、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
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
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又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
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
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
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於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
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
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
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
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
同年月18日、19日、21日門診換藥;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
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
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
第235頁、第293頁)。是依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病
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其等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
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外,身體
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
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
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
52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
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
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
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
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
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
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㈣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
然去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
一個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不清楚
手肘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我來不及跑,
就被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
的狀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
我用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
面,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
動作)。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原審卷第19
2頁至第197頁)。另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出來
林佳慶是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
,你不需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辯
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
蔡寬得已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
的頭部砍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
想要把刀子打掉而已。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
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
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
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
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我的傷是林佳慶砍
傷、刺傷的。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
下臂是他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
揮動)我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三跟四
不是同時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
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張
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
砍3、4下。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林佳慶
在砍的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揮刀攻擊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再參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
頁至第232頁),顯示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切口
平整,核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性相符,且告訴人2人頭部
亦均有此開放性傷口。由上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次,力道亦非輕
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難認僅係基於普通之傷害犯意
為之。
㈤另查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
。然查,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
,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
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
過去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
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
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
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
傷勢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
多係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
倘如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
梁少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
身之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
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本院卷第99頁)。復經原
審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
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
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
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1頁)。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
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
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
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
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
原審第370頁)。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
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訴人蔡寬
得、梁少威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
之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
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
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
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
由。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
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
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
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查本件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
後,就出門上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張
銘峰、蔡寬得、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
沒什麼事情了,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張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講一講
不合,蔡寬得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
,我就隨手拿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另證人蔡寬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
慶勒住你的雙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
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
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打完之後我
立刻把鐵板凳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跟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
言語行為,林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
房去,我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第360頁)。綜合上情,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
被告林佳慶之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
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於遭受毆打
後,心有不甘,欲圖報復,乃前往廚房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
蔡寬得、梁少威等人,顯均係屬事後報復洩憤之舉,核與正
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從阻卻其犯行之違法性,被告此
部分所辯,同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佳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佳慶上揭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
慶持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
述,本件依全案卷證雖足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然尚不
足進一步認定被告林佳慶有何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69、93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持刀揮砍告訴人蔡
寬得,其後復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持刀揮砍告訴人
梁少威,被告並非以單一揮砍行為同時傷及兩人,而係先後
可分之各自獨立揮砍行為,分別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
,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各自獨立存在之身體
法益,核與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有別,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㈢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
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
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案係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本案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兩者罪質顯然
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遽
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林佳慶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並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一併參酌
。
㈣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之行為
係屬中止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
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
,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
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
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
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
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
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
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
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
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
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
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
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
想像為斷。經查,證人蔡中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
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及
證人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
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
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
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本
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
擊,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
人等受傷流血,幸告訴人經迅速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
果,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
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
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
林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屬中止未遂等語,尚非可採
。
㈤另查本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
接獲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
眾受傷,獲報員警到場後發現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
人受傷,乃分送竹山秀傳醫院與南基醫院救護,經瞭解後,
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酒後口角,梁少威與蔡寬得持椅子與棍
棒襲擊林佳慶,林佳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
造成3人受傷等情,固有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參(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
: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的等語(見原審第165頁)。又證人
梁少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
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至第353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是我自己請路人報案,找救護車,是我報案在
先,為何被告有符合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綜
核上情,審酌本案案發後經相關人員報警,警方人員到達現
場後發現當場共有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而依
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之際係因遭
利刃揮砍而受有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林佳慶則僅係
毆打所致之頭部挫傷併血腫之輕微傷害,據報前往之員警從
現場相關人員客觀上受傷輕重情形已大致可以查悉案發情節
,而被告林佳慶於案發現場顯露犯罪痕跡,當然是在警方最
直接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人名單之中,此際被告林佳慶向警
方供稱係因遭對方持椅子及棍棒襲擊而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
反擊,至多僅能認係對於其所犯前揭罪行之部分自白,尚且
不能認定係完全自白,更遑論係屬自首,是本件被告所為僅
足以認定為部分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僅因口角及肢體衝突,即持菜
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造成告訴人2人前開所示
之傷害,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
認本案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蔡寬得、梁
少威2人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
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
合。⒉另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有間,原審適用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
犯意,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被告上訴主張無重傷害犯意
,係屬正當防衛,且屬中止未遂,雖均無理由而不可採,惟
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應屬數罪併罰,且不符合
自首規定之要件,則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
人蔡寬得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即為圖洩憤,前往廚房
拿取菜刀揮砍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2人,致其等因而受有
上揭皮開肉綻之嚴重傷勢,所為應嚴予究責;又被告持菜刀
揮砍,除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亦導致心靈恐懼甚深,
幸最終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但仍有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雖與告訴人蔡寬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
訴人蔡寬得撤回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重傷害蔡寬得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就重傷害梁少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兩罪侵害
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㈢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所持用犯罪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6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
亦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
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
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
案之木凳、鐵凳、空心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然與本案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