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
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為
逾期居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人使
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
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
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之規
定,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