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承鋒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880號、1940
號。併案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經丁○○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甲○○告知丁○○應去找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丁○○即 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巷 0號丙○○居所,並由丙○○將重量0.3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丁○○,丙○○則收受丁○○ 給付之價金10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檢警依法申請之通訊監察。又司 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辯護人未爭執 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1 1頁),已經合法調查,是得為證據。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甲 ○○並沒有將毒品放在被告這邊,丁○○於原審中已經證述當天 沒有買到毒品,丁○○警偵訊中所說買到毒品云云,均係檢警 不當誘導所致,本件應改判被告無罪」等為上訴理由(本院 卷第17-21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日丁○○雖有過去被告家,但被告 並未販賣毒品,此經丁○○於原審中證述可稽。丁○○偵查中所 說交易成功,純係受承辦員警誘導。況丁○○於原審中已經具 結知悉偽證罪的效果,仍然為上開沒有交易成功之陳述,顯 然是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證人甲○○於二審中證述,其實際上 不知道丁○○與被告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故甲○○之陳述亦僅 是事後推測。原審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與丁○○應有完成毒 品交易,顯屬速斷。證人甲○○轉介丁○○給被告當時,被告是 否已戒毒,與甲○○是否欲留住該客人顯屬二事,原審推論甲 ○○轉介丁○○向被告買毒是為了留住客人,亦屬原審法院推斷 ,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警方只有提出「甲○○與丁○○」之 監聽譯文,並未一併提出「甲○○與被告」間之監聽內容,何 來證明甲○○與被告間有上開毒品販賣之分擔與聯絡犯意。本 案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起訴顯有疑義,原審判 決亦有違誤,請求改判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5時2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通訊監察譯文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24秒】 丁○○:喂。 甲○○:喂。 丁○○:阿銘喔。 甲○○:誰? 丁○○:我丁○○啦。 甲○○:怎樣? 丁○○:我在自由聯盟等你。 甲○○:我又沒在大湖。 丁○○:不然你在哪裡? 甲○○:我在苗栗。 丁○○:好啦好啦。 甲○○:嗯。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18秒】 甲○○:你在哪裡? 丁○○:我在家裡啊。 甲○○: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1工人。 甲○○:1工人那個喔。 丁○○:1工人。 甲○○: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 丁○○:哪裡? 甲○○:蛤? 丁○○:去哪裡? 甲○○:你認識的啦。 丁○○:誰? 甲○○:昭忠塔那邊。 丁○○:昭忠塔誰? 甲○○:昭忠塔誰住在哪邊? 丁○○:詹超博喔。 甲○○:對啦。 丁○○:他又不在家裡。 甲○○:有啦,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直接過去。 丁○○: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講我等一下過去。 甲○○:好。
丁○○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騎腳踏車到苗栗縣○○鄉○○路0
00巷0號被告居所;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離開,有被告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第721號 偵卷一第187頁)。被告也不否認證人丁○○當日下午有來被 告居所找被告,逗留十分鐘,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述第二通譯文,甲○○說「你要多少?幾工人?你要幾工人? 」,丁○○說「1工人。」。甲○○又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 在人家那邊,你去找他啦。」「你認識的啦。」「 昭忠塔那邊。」,丁○○問「詹超博喔」。甲○○又說「有啦, 我剛剛有打給他了,等一下我會打給他跟他講啦,等一下你 直接過去。」,丁○○其實是丙○○(原名:詹超博)的表哥( 見原審卷一第424頁被告之供述),丁○○比丙○○大兩歲,所 以丁○○與甲○○電話中一說住在昭忠塔那邊的人,丁○○立刻就 知道是指其表弟丙○○(原名:詹超博)。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如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甲○○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工人 」是指1千元,可以買到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甲○○說 他不在大湖,叫我去找丙○○拿,吳聲明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 寄放在丙○○那邊,「詹超博」是我表弟丙○○的舊名;之後我 於同日傍晚騎腳踏車去大湖找丙○○,我進屋後給他1000元, 是買毒品的對價,他給我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後沒有跟甲○○說。我有施用買到的毒品,確實是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27至133頁、209至 210頁)。足見證人丁○○向甲○○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甲○○告知應去找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丁○○遂騎腳踏車 前往被告居所,交付1000元後購得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
㈣丁○○是被告的表哥,只大兩歲,又同住苗栗大湖,應該是從 小一起長大,自難認證人丁○○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上 開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丁○○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偽證之必要。對於已經完成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並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㈤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許與告甲○○結束通話,約10分鐘後,便騎腳踏車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號被告居所,於1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42分 許始離去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第721號偵卷一第1 87頁),而顯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充裕時間。如果被 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可以交易,而丁○○要買毒卻撲了個空, 話不投機半句多,立刻就可以走人,無須講話十分鐘之久。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如上通訊監察譯文是丁○ ○打給我,我叫他去找丙○○,我有跟丙○○說丁○○要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丙○○前一天有打給我,說他缺錢,如 果有人要買可以找他,但因為丙○○不想讓丁○○知道東西是他 的,所以我才會說「因為我有託人,先放在人家那邊」等語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8至229頁),甲○○於警訊中曾證稱: 我是用臉書打給丙○○,告知有丁○○即將前往購買毒品,後來 丁○○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也不知道,丙○○也沒有將錢分給我( 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頁)。甲○○之說法,與證人丁○○上開 交易成功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如果證人丁○○去被告居所 沒有買到毒品,騎腳踏車去撲了個空,白跑一趟,則證人丁 ○○可能會打電話罵甲○○,因為吸毒的人多半是情緒控管能力 很差,自制力很差的。然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我不 知道丙○○及丁○○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丁○○、被告二人事後 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第721號偵卷二第229頁)。所謂「 沒有消息就是好消息」,事後丁○○沒有罵甲○○(讓他白跑一 趟),丙○○也沒有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 些毒蟲來騷擾被告)。準此,上開情狀得以佐證證人丁○○警 偵訊中證言,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
㈦證人丁○○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我有找丙○○, 但沒有買到毒品,我說是甲○○叫我來的,他很生氣地說他戒 掉了,來找我幹嘛,我就沒拿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 8、162至164、169、180至181、186至187頁)。惟證人丁○○ 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講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且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向被告交付1千元並自其取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此外,倘證人丁○○未 向被告購得取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大可於警詢及偵 訊時向檢、警據實陳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屬犯罪行 為,難認警方有非移送同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嫌不可之必要及動機。證人丁○○是被告丙○○的表哥,丁○○豈 有可能誣陷自己表弟販毒 ? 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警方 要我咬甲○○,要我一定要說有買到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75至177頁),即難憑採。是證人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 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遠距接受交互詰問,並證稱「(律師 問:你有沒有放安非他命在被告丙○○那邊?)沒有,...我故 意說我把東西放在丙○○那邊,因為丙○○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 來叫我說他手上有安非他命但是他需要用到錢,看我有沒有 藥腳要,幫忙他轉出手,剛好第二天丁○○就打來了。(律師 問:所以你沒有先把安非他命先放在被告丙○○那邊?)沒有 ,那個我只是故意跟丁○○這樣講的。」(本院審理筆錄), 但上述說法只是甲○○要推卸責任、設法保全自己的說法而已 ,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又證稱「我是確實有故意跟丁○○講說 丙○○那邊的東西是我的,然後我說我放在那邊的,然後叫他 過去拿,後來掛完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丙○○,我問他說:『那 丁○○要拿,你要不要出給他?』,他就說叫我叫他過去,我 就打電話給丁○○叫他過去,我就跟丁○○講說那是我放在那邊 的。」「(問:丁○○離開丙○○的住家以後,你跟丙○○之間還 有沒有電話再確認?)事後沒有,很像沒有,沒有。(問:你 不知道他們兩個之間交易到底是不是有成立?)我就不知道 ,我也沒有去追問丁○○,我也沒有去問丙○○,當初好像是這 樣。」「後來我被羈押回來的時候有遇到丁○○,但是丁○○是 說,有啊,他們兩個有交易成功..那是他們這樣講的,我是 不知道啦。」「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是不知道。」(本院 審理筆錄),證人甲○○這一段證述與其先前經警偵訊的說法 一致,甲○○雖然有介紹丁○○過去向被告買毒,但是丁○○到底 有沒有買到毒品,甲○○都說事後與兩人沒有聯絡,所以不知 道有沒有成功。至於案發之後,甲○○被羈押一段時間,等離 開看守所之後遇到丁○○,丁○○說當天其實有交易成功。這一 段有傳聞的成分,本院摒棄不用,但扣除這一段傳聞以外的 證據仍然充分,不影響事實認定。
四、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 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 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 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 際利得若干,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毫無 利得之理,是其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27日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業據一審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12、219、221頁),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內雖有主張被告累犯加 重。然檢察官沒有就被告之惡性、須被加重處罰之必要性等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檢察官沒有對此點提出上訴,故本院亦支持原審此一決定 ,不依累犯加重被告刑期。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 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 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 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 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 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因此,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 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1千元,對象是其表哥,可能有親情 壓力不易拒絕。因為販賣毒品數量很少,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出上訴,故本院綜合上 情,仍支持原審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酌減之決定。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認認犯罪,並攻擊證人丁○○警偵訊的證詞可信性, 欲推翻證人丁○○警偵訊中不利被告之證詞。然證人丁○○是被 告的表哥,二人差二歲、都住在苗栗大湖附近,所以丁○○知 道被告處有毒品時,立刻騎腳踏車去到被告住處。丁○○與被 告應該是一起長大的,丁○○不可能去故意誣陷被告賣毒。而 丁○○騎腳踏車來到被告家,相談約十分鐘後才離開。如果丁 ○○要買毒卻撲了個空,被告說沒有毒品可以賣,那麼丁○○應 該早早離開,不必相談約十分鐘。又如果丁○○經甲○○介紹買 毒,卻沒買到毒品,白跑一趟,則證人丁○○可能會打電話罵 甲○○(讓他白跑一趟),但丁○○並沒有罵甲○○;丙○○也沒有 罵甲○○(為什麼亂說被告有在賣毒,讓一些毒蟲來騷擾被告 )。甲○○一向就是說「上述監聽譯文通話後,丁○○及丙○○都 沒有再聯絡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毒品成功」,既 然沒有人去罵甲○○,那就是交易順利成功。證人丁○○警偵訊 中之證言為直接證據,佐以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之間接 證據,及事後沒有人去罵甲○○等情況證據,均足以證明是被 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己私利,竟與甲○○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利益,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電、月薪約3萬至5萬元、尚有 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原審採取低度量刑,檢察官沒有上訴指摘量 刑有何不當,故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已經將1000元交付被告收受 。而共犯甲○○於審理中陳稱:丙○○沒分給我錢等語。且綜觀 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分得款項,是應認係 由被告一人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審已經諭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被告對此上訴上訴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