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88號
TCHM,113,上訴,7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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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泯佑


林瑞評


紀東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泯佑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瑞評曾因妨害自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 於10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紀東 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 定,甫於109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3人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均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3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 決被告3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失當,爰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刑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 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 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有前揭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 院主張以原審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經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113、114),雖可認定。然檢察官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則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諸起訴書



(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10頁)、原審歷次筆錄(僅陳稱「累犯加重部分 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03頁)可明,尚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雖檢察官於上訴書載稱上情,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何泯佑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 就再犯本案,另被告林瑞評紀東融前案所犯都是重罪,且 具暴力性質,與本案所犯性質相當,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原判決量刑時已併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為 審酌事項(原判決第6頁第2行),本案被告3人係因蔡承旻 與被害人偶發口角始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既未就被告 3人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裁量 不予加重,原審並已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在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負面評價,則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3人科刑之說明,乃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6 頁之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 面評價,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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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