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0號
TCHM,113,上訴,66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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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6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
三、檢察官就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
,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60、
95頁),是檢察官亦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知悉陳〇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
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
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
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
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
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
」,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
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
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證人
陳○佑涉嫌於該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時,依其供
述循線先後查獲證人陳柏及被告,依證人陳柏陳○佑
述,均未提及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
」之犯行,有證人陳柏陳○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本
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提示其
與證人陳○佑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其於111年9月10日23時10分前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
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0支予「胡世瑋」,再指示陳○佑
帶前開毒品彩虹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涼麵店附近,
交付「胡世瑋」並收取價金等語,檢察官再於112年1月30日
傳訊證人陳○佑確認屬實,有被告及證人陳○佑上開偵訊筆錄
在卷可佐(少連偵第3號卷第137至143頁、第149頁),復經
原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覆稱:被告甲○○在供出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前(即本案犯行),尚無合理懷
疑及確切根據,知悉被告另涉有該次犯行,有該署113年2月
17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30003639號函可參(原審卷
一第505至510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
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並靜候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是半年
前,在尚順廣場後方路邊向陳柏買的,還有向張順(張揚
承的暱稱)買彩虹菸,半年前約3、4月份等語(少連偵第3
號卷第41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
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因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陳○佑涉嫌販
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後,警方依其供述循線查獲陳柏
,再於111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查獲甲○○且其主動向檢
察官供出本案販售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之犯行。被告雖
供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來源為陳柏,然陳柏亦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被告,而與被告所供歧異(111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3
7、38頁,原審卷第168頁),且被告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
陳柏之具體事證,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否則,豈不鼓勵被告間相互攀誣
即可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
用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等語(少連偵卷第141頁
),估不論其非指本案「販賣之毒品」,且經苗栗縣警察局
函覆原審稱:後續追查上手部分另以職務報告敘明等語,而
所附職務報告記載:林嫌為求減刑另提供毒品情資,詳如苗
警刑偵二字第11100604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依該移送
書記載張揚承於111年12月27日18時20分非法販賣第三級毒
彩虹菸牟利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5日苗警刑字
第1120044708號函附職務報告、移送書等在卷足憑(原審卷
一第113至133頁);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原審稱:
被告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並
配合員警誘捕張揚承販賣毒品彩虹菸未遂等語,亦有該署11
2年6月5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29015231號函及所附
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可知被告雖供出「張
揚承」且因此查獲,然該次所查獲交易毒品,係在本案販賣
毒品之後,且張揚承亦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再賣給其他人,11
1年12月初才開始販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14、217頁),顯
與本案被告販毒時間未合,是難以本次查獲之情節,遽認被
告上開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張揚承,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
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本案經先加後減,已難認其刑罰有過
苛之虞;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與
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年僅25歲,一時思慮欠
周,非惡性重大,請考量被告非以販毒為慣常或職業,且於
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確可堪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未予宣
告緩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第62條規
定遞減其刑,經先加後減,亦難認其刑罰有過苛之虞;並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甲、貳、二、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5至9頁),並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述,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
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指示少年負責交付毒品,致少年為犯罪
行為,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陳○佑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
111年10月4日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述:毒品係被告拿
給伊等語,而111年10月4日偵訊時,證人陳○佑描述案發當
時情形與被告自承案發時其在場及被告與證人陳○佑間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證人陳柏勲歷次作證均一致稱:毒品咖啡包
來源為被告;毒品是由被告交給陳○佑等語,此與證人陳○佑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甚明。原審認事用法
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
,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
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
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
、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
,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
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以販賣毒品案件為
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
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
、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倘
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
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
,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
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陳○佑固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曾指證本案所交易毒品
係被告拿給證人的;其向陳柏勲購買毒品都是被告送貨等語
;證人陳柏亦證稱: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等語,惟查陳○
佑、陳柏均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
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陳○佑陳柏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
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陳○佑
陳柏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可認定。
 ⒊觀諸卷附111年10月3日陳○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字第1282
號卷第99至101頁):
  被告(19:05):你在哪
  陳○佑龍鳳、你呢、我要去爸比家了
  被告:我到了、我們出門一下
  陳○佑:幫我帶吃的
  被告:教不會是嗎、等等再一起買
  陳○佑:錯了
  被告(19:44):過來金牌臭豆腐
  陳○佑:對面有全家那裡嗎?
  被告:嗯嗯、請你吃、速速
  陳○佑:到了啊
  被告(20:28):等一下、你在哪
  陳○佑:跟爸比出去啊
  被告:了解、這樣我知道了、等等幫我帶綠茶
  陳○佑:哪種?麥香
  被告:在車上
  陳○佑:快到了、下來了嗎
  被告:你不是有鑰匙、等我放個資料、你們進電梯、我幫 
   你按、進了跟我說、進了嗎
  陳○佑:不用我有鑰匙
  被告:靠背、那你們到哪
  陳○佑:樓下
  被告(21:46):欸欸,你等等、打給我
  從雙方對話中僅有談及吃飯、外出等日常生活情形,並無關
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暗語等,實難認定雙方
陳柏住處究竟從事何事,遑論交付毒品,是此對話紀錄
尚難作為補強被告有與陳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佑
證據。
 ⒋況且,陳○佑就其向陳柏購買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究係由
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乙節,亦有前後相互不一,顯有瑕疵;
陳柏就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給陳○佑,究係自行或共
同販賣?親自交付2種毒品或僅交付1種?由被告交付2種或1
種之交易過程,不僅本身歧異,亦與陳○佑所證未合,自無
從互為補強。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惟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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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