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邑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120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嘉邑有罪部分撤銷。
簡嘉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簡嘉邑為江鋒輝(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之友人,江 鋒輝於109年間因與網路直播主葉○○在網路直播時發生糾紛 ,雙方相約於109年10月1日凌晨至彰化縣○○市○○路00號南瑤 宮(下稱南瑤宮)談判。江鋒輝、簡嘉邑遂分別召集黃耀庭 、丙○○、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楊曜壎(楊曜壎所涉犯 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前往赴約,惟江鋒輝嗣決定不前 往南瑤宮與葉○○談判,簡嘉邑雖對江鋒輝深感不悅,且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處所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扣案彈頭1顆)後,決定繼續率眾自嘉義縣○地○○○○○○○○道0 號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途中簡嘉邑以電話向葉○○之配偶賴○○ 、葉○○佯稱欲和談,需知悉葉○○所駕駛之車輛型號及車牌號 碼云云,葉○○告知簡嘉邑上開資訊後,先由栢宜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邑、黃耀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耀庭 駕駛之車輛)、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 用小客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 客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 及楊曜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 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近聚集,簡嘉邑並下車改坐黃耀庭
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觀察等待葉○○駕駛之車輛何時自彰化交 流道口出現,迨葉○○、賴○○、丁○○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葉○ ○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亦分別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BMW號自用 小客車及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前往彰化交流道附近 集合,簡嘉邑、黃耀庭、丙○○、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 楊曜壎等人見葉○○等人駛離彰化交流道附近而欲前往南瑤宮 時,即集體在彰化市區內駕車追逐葉○○等人之車輛(無證據 證明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黃耀庭駕駛之車輛追逐 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簡嘉邑基於加害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自該 車輛之副駕駛座處,持前揭槍枝接續對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連開3槍,其中1顆子彈穿透 該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聽聞槍聲後急忙以電話向葉○○告知遭簡嘉邑等人駕車追 逐及開槍,葉○○等人遂約定分開行駛避免追擊,丁○○即往北 (彰化市方向且為南瑤宮所在地)方向逃逸,葉○○則駕車往南 (彰化縣花壇鄉)方向逃逸,迨葉○○將駕駛車輛駛入彰化縣花 壇鄉某汽車旅館躲藏,簡嘉邑、黃耀庭、丙○○、栢宜君、江 振吉、張茂勝、楊曜壎方放棄駕車追逐,並在彰化縣花壇鄉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聚集討論後陸續離去。嗣警方於109年11 月4日在葉○○網路平臺直播網路巡邏時,發現簡嘉邑以臉書 暱稱「簡嘉邑」在該直播留言:「我對你開槍是事實、就是 我」、「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有一步(部)白色的車子裡 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管下車」等內容後,調閱 相關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簡嘉邑於法定期 間內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不 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 ,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認本院應併予審理(見本院卷 第196至197頁),應有誤會,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黃耀庭、丙○○、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上5人下均逕 稱其名)、告訴人丁○○、證人葉○○、賴○○(上2人下均逕稱 其名)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14、121、125頁),經核上開 證人警詢陳述皆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 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 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 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 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江振吉、張茂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14、121、125頁),經核其等 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不具「必要性」 ,自無證據能力。
㈢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71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 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權利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謂:「關於 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
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對證人之詰 問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又依證人 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 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 詰問之人為限;又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 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 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秘密證 人,於偵審中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僅其為 訊問或對質、詰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 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秘密證人」係指一切以秘密 方式陳述親身觀察或經歷事實之第三人,又稱為「匿名證人 」。緣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因證人之證言會受其心理 、情緒、智識結構、想像力、外部暗示或干擾之影響,故有 保障證人自由作證權利之必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 靠性及憑信性。若證人之作證過程係處於一種高度威脅及壓 力之環境與狀態中,不但可能影響證人以往之記憶,且會使 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證,甚或陳述不實之證言而偽證。因此 ,對於「秘密證人」作證施以秘密程序保護之目的,除可避 免遭被告或其同夥報復外,並能維護證人之個人隱私,及在 安全無慮之環境下作證,可以減低其精神壓力,以利於犯罪 之偵查、審判。又為兼顧並完成被告在憲法第8條、第16條 所賦與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受保護之「秘密證人」, 原則上必須願意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 自己所見所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 使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無法 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 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 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 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係以 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 人於偵查中曾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 不相侔。故法院若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 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
,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等證人之陳述, 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秘密證人甲1係因不詳之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涉嫌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經具結作證,該案固屬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刑事案件,惟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同意秘密證人甲1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4頁 ;本院卷第114、121至123、197至198頁),被告上訴後, 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1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9、 123、129頁),本院113年8月29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已 囑託郵務機關按址於113年8月7日送達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 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由秘密證人甲1本人、同居人收受, 惟秘密證人甲1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本院復查無秘密證人 甲1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8月29日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卷宗末訴訟資料密封袋), 是傳喚證人之傳票已合法送達秘密證人甲1,其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拘提秘密證人 甲1亦未獲,此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司法警 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宗末訴訟資料密封袋), 是被告無從與秘密證人甲1對質或詰問,本案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尚難認 已保障被告之基本訴訟權,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秘密證人之 規定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經具結之陳 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惟此乃以人證為證 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 ,蓋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既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秘密證人甲1未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認其偵訊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於法未 合。
⒊至辯護意旨又主張秘密證人甲1偵訊筆錄屏蔽大部分證述內容 ,秘密證人甲1證述內容不明,使被告及辯護人無法行對質 詰問,原審於審理時復屏蔽秘密證人甲1大部分證述內容,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第1項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 之。(第2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 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 之身分者,亦同。(第3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 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該條第3項所謂「前項封存之筆 錄、文書」,係指同條第2項規定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 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亦即秘密證人如經以代號製作 筆錄,該筆錄上既無記載任何足以顯示該證人真實身分之資 料,自非屬上開「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秘密證人甲 1之偵訊筆錄(見偵2446號不公開卷第5至7頁),其完整證 述內容共計28組問答,該筆錄上並無記載任何足以顯示該證 人真實身分之資料,於本案起訴時,秘密證人甲1訊問筆錄 隱匿、塗抹大部分之證述內容(見偵2446號卷二第455至457 頁),僅餘8組問答內容(其中2組為所述是否實在,無關案 情,僅6組問答與案情相關,且秘密證人甲1回答內容均簡短 ,非連續陳述),使辯護人無法閱覽、抄錄全部證詞,不無 侵害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雖難謂適法,惟原審 於審判程序時已就秘密證人甲1偵訊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頁),辯護意 旨固否認原審調查證據時有告以秘密證人甲1偵訊筆錄遭屏 蔽部分之證述內容之要旨(見本院卷第111、133頁),然審 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且如前所敘,因 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既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證述內容是否遭屏蔽、 審理期日是否提示並告以證述內容之要旨,核屬以人證為證 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辯護意旨以秘密 證人甲1偵訊筆錄大部分證述內容遭屏蔽為由,主張其偵訊 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法亦未合,附此敘明。 ⒋從而,秘密證人甲1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經拘提無著,被 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秘密證人之規 定未合,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而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09至440頁; 本院卷第183至1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友人江鋒輝與葉○○發生糾紛,雙方相約在 南瑤宮談判,其先搭乘女友栢宜君所駕駛之車輛北上彰化欲 赴約,在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附近改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 輛,並追逐葉○○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且行經告訴人遭開槍射 擊之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之後復前往彰化縣花壇 鄉與己方人員會合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是江鋒輝叫我去的,我沒有開車,江鋒輝當天確實在場,我 有看到他開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葉○○於案發當 日自新北至接近彰化全程與江鋒輝邊開車邊視訊,足認江鋒 輝確有前往彰化,黃耀庭、丙○○、蘇○○及楊曜壎均證稱江鋒 輝有前往彰化,當時江鋒輝就坐在黑色車輛,坐於副駕駛座 。被告雖然在原審羈押審查時坦承犯行,但那是為了得到交 保機會而供述是自己開槍,除此之外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堅稱自己並非開槍之人,且黃耀庭、丙○○亦供述開槍之人 為江鋒輝,而非被告,又葉○○亦證述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 故本案並非被告開槍。且被告並非與葉○○發生爭執之人,沒 有開槍的動機;⒉江鋒輝應有不只1支手機,卷附江鋒輝手機 行動上網紀錄,自109年9月30日20時許至109年10月1日8時 許,江鋒輝亦均未使用手機上網,且蘇○○於前審證述該次江 鋒輝叫年輕人載他去彰化後,直至凌晨方返家,此亦與該手 機直到109年10月1日8時方出現行動上網紀錄相符,江鋒輝
確有前往彰化案發現場,只是未持有卷附手機,原審關於此 部分之調查與事實認定,顯有錯誤;⒊監視器畫面僅顯示搭 乘黃耀庭所駕駛之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有於 車輛行使途中將手伸出窗外並持有黑色手槍,並無擊發之影 像或照片,且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於中央路橋 西側時尚無彈孔,至東側時已出現彈孔,況該彈頭為告訴人 自行取出,取出過程未進行錄影存證,且取出後並未立即進 行證據保全,該彈孔是否由該彈頭所造成,顯有可疑。縱認 該彈孔確為該車副駕駛座之人射擊所致,亦無具體事證可以 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9、39至43、126至1 28、197至198頁)。
㈡經查:
⒈被告之友人江鋒輝於109年間因與網路直播主葉○○在網路直播 時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09年10月1日凌晨至南瑤宮談判, 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凌晨某時先搭乘其女友栢宜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黃耀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江振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張茂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及楊曜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等地,沿國道1號前往彰化縣彰 化市,欲至南瑤宮赴約,其等先在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口附 近聚集,被告並下車改坐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北上赴 約途中另先撥打電話予葉○○之配偶賴○○,經葉○○告知而知悉 葉○○所駕駛之車輛型號及車牌號碼。之後葉○○、賴○○、告訴 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亦分別駕駛或乘坐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 BMW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南下至彰化 縣彰化市,欲至南瑤宮赴約,其等亦先在彰化交流道附近集 合後駛離前往南瑤宮,黃耀庭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集體在彰 化市區內駕車追逐葉○○等人之車輛,雙方車輛行經彰化市中 央路中央陸橋附近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遭後方車 輛開槍射擊,其中1顆子彈穿透該車後方保險桿後卡在內鐵 。告訴人聽聞槍聲後急忙以電話向葉○○告知遭人駕車追逐及 開槍,葉○○等人遂約定分開行駛避免追擊,告訴人即往北( 彰化市方向且為南瑤宮所在地)方向逃逸,葉○○則駕車往南( 彰化縣花壇鄉)方向逃逸,並駛入彰化縣花壇鄉某汽車旅館 躲藏,被告等人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聚集討論 後陸續離去等情,分別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執(見偵2446卷
一第73、177至178頁、卷二第592頁;原審卷第1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見他3246卷第315至317頁)、葉○○(見偵244 6卷二第601至604頁)、賴○○(見偵2446卷二第601至604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均堪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 25日刑鑑字第1100013697號鑑定書(見偵2446卷二第555至5 56頁)、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採證照片(見偵2446卷一第37 頁,他3246卷第55至65頁)、葉○○直播譯文及擷圖(見偵244 6卷一第136至137頁,偵12094卷一第193頁,他3246卷第17 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46卷一第127至135 、247至255頁,他3246卷第23至53頁)、刑事警察局及彰化 分局偵查報告(見他3246卷第7至12、199至208、255至312 頁)、被告及葉○○等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籍資料(見偵2446卷 一第159、271頁,偵2446卷二第353頁,偵3363卷第181、18 3頁,他3246卷第157、159、161頁)、被告手機內與江鋒輝 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46卷一第143至149頁)、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見 偵2446卷一第17至19、151至157頁)、江鋒輝持用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紀錄及上網歷程(見偵2446卷一第9、21 頁)、車行紀錄(見他3246卷第139至145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江鋒輝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鋒 輝於109年10月1日0時51分許稱:「老闆,我叫他們回來了 ,再來我親自處理,我上去,您安排,我帶隊」、被告於同 日2時9分許稱:「老闆現在約我們到西螺彰化南窯(瑤)宮我 叫小弟先過去了」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47頁),可認江鋒 輝一開始確有與被告同赴彰化南瑤宮談判之打算。參以,丙 ○○係因江鋒輝邀約而前往現場一情,已經丙○○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446卷二第366頁;原審卷第257 至258頁),惟嗣被告撥打微信電話給江鋒輝未獲回應,於 同日3時3分許又對江鋒輝稱:「機掰啊!電話都不接幹,幹 您娘人家要到彰化了啦!您娘揪好好了,機掰都不接電話」 、「我替你走,我自己來」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49頁) ,足見黃耀庭、丙○○、栢宜君、江振吉、張茂勝、楊曜壎等 人確實係經被告、江鋒輝分別邀約,欲陪同其等至南瑤宮談 判。從而,被告否認邀約黃耀庭等人至南瑤宮談判,無非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確實持槍射擊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開車至彰化市是因 為我朋友葉○○在直播上跟人吵架,葉○○打電話請我陪他一起
去跟人講事情,我們才會約在彰化交流道,我開000-0000號 車,該車是葉○○的,當天我們共3台車,到彰化交流道時對 方已經在彰化交流道了,我到彰化交流道後下車跟葉○○說叫 他自己去,我就開車走了,因為那邊那麼多人,我不知道他 們是誰,不想惹事,我開車離開後,葉○○也開車走,我們開 走後對方追上來,在交流道時沒看到誰拿槍,後來有人對我 的車開槍,我不知道哪台車上的人開槍,後面有3、4台車跟 著我,我聽到4聲槍響,事發隔2、3天我去洗車,洗車場的 人發現有孔,我才看到車子被子彈打到等語(見他3246卷第 315至317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 88至390頁,勘驗結果詳附表),可見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 輛,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確有於車輛行經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 橋途中將手伸出窗外,其手持黑色短槍,朝右前方指向之情 形;復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446卷一第127至135、24 7至255頁;他3246卷第23至53頁),顯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後保險桿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西側尚無彈孔 ,然於行駛至該陸橋東側則已出現彈孔,足徵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確於行經彰化市中央路中央陸橋經人持槍擊中其車輛 後保險桿,嗣告訴人於翌日委由保養廠技師拆下保險桿,取 出卡在內鐵之彈頭交給警方(見偵2446卷一第135、255頁) ,經警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進行勘驗採證(見他3246卷第 55至65頁),且將扣案彈頭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認該 彈頭確係銅包衣彈頭,有該局11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 369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446卷二第555至556頁),由 上足認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確實持 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⑵辯護意旨雖稱扣案彈頭為告訴人自行取出,取出過程未進行 錄影存證,且取出後並未立即進行證據保全,該彈孔是否由 該彈頭所造成,顯有可疑等語。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委由 保養廠技師拆下保險桿,取出卡在內鐵之彈頭,惟未報案, 警方於109年11月4日在葉○○網路平臺直播網路巡邏時,發現 臉書暱稱「簡嘉邑」在該直播留言:「我對你開槍是事實、 就是我」、「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有一步(部)白色的車 子裡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管下車」等內容後, 調閱相關監視器比對,發覺本案槍擊之情,於109年11月6日 約談告訴人及採證,告訴人因怕惹事,未報案,亦未將取出 之彈頭交付警方,直至110年1月27日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羈 押,始將上開彈頭交付警方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 蒐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3246卷第7至65、199至208、263至 264頁;偵2446卷一第135頁),是告訴人雖於案發後近3個
月始將上開彈頭交付警方扣案,然警方已於案發後1個月左 右約談告訴人時,對告訴人遭槍擊之車輛進行勘驗採證(見 他3246卷第55至65頁),嗣將扣案彈頭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認該彈頭確係銅包衣彈頭(見偵2446卷二第555至556 頁),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比對警方勘驗採證照片(見他3 246卷第65頁),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照片(見偵2446卷二第55 6頁),可知告訴人遭槍擊之車輛後保險桿彈孔孔徑大小、形 狀均與扣案彈頭吻合,足證告訴人交付警方扣案之彈頭確係 其於案發時遭槍枝擊中而卡在保險桿內鐵之彈頭,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確實遭扣案彈頭擊中至明。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指摘 ,與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⒋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並持槍彈射擊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3槍之人確係被告:
⑴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搭自己的車到現場再改搭 黃耀庭的車,因為江鋒輝跟他有買賣糾紛,我本來要去處理 ,因為電話上一樣有爭執,就沒有要繼續談,江鋒輝當天未 到現場,是我帶頭,我開了3槍,對方口氣不太好,網路上 針對我們,我一時不爽就開槍,槍我隔天給江鋒輝,是非制 式的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 稱原審聲羈卷〉第43至47頁);黃耀庭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 稱:當天是簡嘉邑要我開車去彰化,我開車下彰化交流道時 ,簡嘉邑才上車,簡嘉邑走過來看到對方的車子後就上我的 車,要我去追,我就聽到槍聲,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槍聲很 近,應該是簡嘉邑,他坐副駕駛座,我只有聽到聲音,當天 帶頭的人是簡嘉邑,說追前面的車,追了不知道多久聽到窗 戶打開的聲音,應該開了3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6至29頁 );又被告於案發後,於109年11月9日以其臉書名稱「簡嘉 邑」至葉○○直播平臺上留言「我對你開搶是事實」 、「就 是我」 、「00-0000-0000」、「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 有一步(部)白色的車子裡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 管(敢)下車」等語(見偵2446卷一第136至137頁),從而 ,被告嗣已自白其在彰化交流道附近改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 車輛,並持槍枝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經核與黃 耀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稽之,被告於案發後甚至登入葉○○ 直播間嗆聲表示案發當時確實係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車輛,故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印證,可徵被告上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堪認搭乘黃耀庭所駕駛之車輛,坐於副駕駛座,並 持槍枝及子彈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3槍之人確係被告至 明。
⑵至被告雖改口辯稱其係因擔心遭羈押,始於羈押訊問時坦承
持槍射擊告訴人之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427至428頁),辯 護意旨亦稱被告係因得到交保機會而供述是自己開槍等語; 黃耀庭嗣亦改口否認上開證述,供稱其亦係恐遭羈押,始於 羈押訊問時證述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人應係被告 云云(原審卷第254頁)。查,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偵訊,檢 察官聲請羈押前即供稱:江鋒輝沒到彰化,江鋒輝就說他要 去,我怎麼知道他後來不想帶。我不知道他後來沒去,我一 直以為他搭黃耀庭的車,我是到隔天才知道他沒去等語(見 偵2446卷一第180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諭知向原審法院聲 請羈押前即坦認江鋒輝當日並未到彰化赴約談判乙情屬實。 又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檢警 調查、偵查,除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各罪之法定刑 均重,此自被告於警詢之初甚且供稱:我於109年10月1日晚 上在家中喝酒,上網看到朋友傳送直播主的連結,進去看到 直播主一直在嗆江鋒輝,該直播主與江鋒輝就約在彰化市南 瑤宮要輸嬴,我叫江鋒輝不要理他,我擔心江鋒輝會與對方 發生衝突,我就叫我女朋友栢宜君開車載我去彰化市,當時 到彰化市下交流道的時候,江鋒輝LINE跟我說已經沒有事了 ,可以解散,我當時沒有與江鋒輝的人及他們所駕駛的車輛 碰面,也沒有見到直播主的車輛,然後我下彰化交流道後往 彰化市行駛一小段路之後,我就回頭回嘉義縣云云(見偵24 46卷一第63頁),可知其雖坦認因江鋒輝與網路直播主發生 糾紛,江鋒輝與對方相約南瑤宮談判,其自嘉義北上彰化, 惟否認曾見到談判雙方人馬即返回嘉義,亟力撇清本案犯罪 嫌疑一情可證。衡情,苟非被告確有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之事實,被告豈有僅因避免遭羈押即自白持槍射擊告 訴人,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復無於案發後再至葉○○ 直播平臺嗆聲表示案發當天係其持槍射擊告訴人車輛之理。 另黃耀庭與被告乃表兄弟關係,此據被告(見偵2446卷一第 68頁)及黃耀庭(見偵2446卷一第293頁;原審卷第247至24 8頁)供述屬實,反之,黃耀庭與江鋒輝並無親戚關係,僅 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則黃耀庭豈有僅因避免自己遭羈 押即虛偽證述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人應係被告, 令被告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從而,被告及黃耀庭嗣分別 否認上開自白、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復空言辯稱其係代江鋒 輝在葉○○直播平臺上留言嗆聲表示持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及葉○○表示他們的車輛已經到彰化,他們的車上槍枝一 堆,其始回嗆「你他媽的在南窯(瑤)宮所有一步(部)白色的 車子裡面全部都是槍我在那邊等你你又不管(敢)下車」云 云(見偵2446卷一第74至75頁),皆非可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案發當天江鋒輝亦有搭乘黃耀庭所駕 駛之車輛到現場,持槍彈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人係江 鋒輝等語。惟:
①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日我們跟江鋒輝及簡嘉 邑約在彰化市談判,是我跟簡嘉邑對話時決定約在彰化南瑤 宮,在高速公路上時我們都在視訊,到臺中時簡嘉邑才說要 講和,所以簡嘉邑跟我要車牌跟車型,後來我就到交流道等 丁○○,我有下車,但是當時我不知道簡嘉邑他們在另一個轉 角那邊等,我跟丁○○離開交流道要去南瑤宮時,看到彰化交 流道下有一群車追上來,我本來還不知道那是簡嘉邑他們的 車,開槍的事情是有另外一個朋友打電話跟我講,當時我開 第一台,丁○○跟在我後面,我下交流道後往右邊開,我不確 定丁○○是不是往左開,我一直開,後來躲到花壇的某間汽車 旅館去,他們就沒尾隨來,當天我還在臺北時有與江鋒輝通 話,江鋒輝打電話罵我太太後就換簡嘉邑聽電話,我們互相 嗆聲之後才約說要去南瑤宮,因為他人在嘉義,我在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