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楊燈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銘德間因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
年9 月7 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 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信函認證之送達,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3 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土地分配成果已經台北縣政府核備在案。相對人為上開重 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應通知其重劃區土地分配之結果。 茲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由本院公證處辦理通知信函 之認證,並由台北縣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 )分別於94年6月28日、7 月6日兩次送達,皆未領取,致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固據其提出通知函、戶籍 謄本、公證處送達證書為證。惟查,抗告人執前開通知函向 本院公證處請求為信函認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 94年6 月23日以94北院認字第003000092 號認證書認證,並送達信 函予相對人高銘德,該信函於94年6 月28日寄存於相對人戶 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碧潭派出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認證 案卷審核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及前開 公證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已於寄存後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自 無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而不能送達之情事,與民法第97條 公示送達要件不符,抗告人以本件送達不合上開辦法所揭送 達方式,聲請公示送達,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其公示送達 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前就本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已獲准許裁定在案云云,並提出裁定影本 為證。然查,該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之文書與本件既不相同, 則該裁定之論斷即與本件無涉,其執此指摘原裁定,聲明廢
棄,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暉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