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52號
TCHM,113,上訴,10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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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承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昱承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2、13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二、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為本案犯行,且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難
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對犯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屬未遂,被告未獲利,毒品亦未
擴散,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未造成損害,請審酌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並有年邁的父母需要扶養,父母健康均不佳
,其為家中獨子,請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12頁第2至1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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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