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10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聖瑋與謝秝蓁(原名謝淑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之清 潔員,兩人為同事。楊聖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富貴七街之富貴公園清掃時,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秝蓁推倒在地後,跨坐 在謝秝蓁身上,徒手抓扯謝秝蓁之頭髮及毆打其頭、臉部, 且隨手撿拾1根樹枝(未扣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謝秝蓁恫稱:「要讓妳瞎掉」、「讓妳死」等語,又含 咬謝秝蓁之手部,經一同工作之同事張○○上前制止後,楊聖 瑋仍持掃把(未扣案)敲打謝秝蓁之頭部,致謝秝蓁受有頭 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 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過程中楊聖瑋並對謝秝蓁恫稱:「要拿槍去妳家」、 「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謝秝蓁生命、身體安全之 事,恐嚇謝秝蓁,使謝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秝蓁之 安全。
二、案經謝秝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6至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兩人爭執時難免會動 手;是告訴人先打其,那天在掃地,告訴人從後面4 、5 公 尺跑過來從其後腦勺拿夾子打下去;因告訴人先用夾垃圾的 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自衛反擊,之所以打告訴人是正當防衛 ,且其沒有說過恐嚇言詞;是告訴人栽贓、陷害其云云(見 偵6005卷第24頁、第37至40頁,偵10697卷第74至75頁,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33、57、78至 80頁)。惟查:
㈠被告有上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秝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相符 (見偵6005卷第27至2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7 頁),復與證人即亦在場打掃之同事張○○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05卷第99至101頁、第124至12 5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先行以夾子敲擊其後腦勺云云,而以正當防 衛置辯。惟:
⒈告訴人即證人謝秝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被告、張○○打掃 公園,他們兩人掃地,其用夾子撿垃圾,當時其夾子滑掉, 掉在靠被告身上地上,但沒有碰到被告,其彎身去撿夾子, 起身時不知怎麼回事,被告就把其推倒並坐在其身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是撿 垃圾,公園撿垃圾有鐵夾,鐵夾滑掉的地方就是剛好在被告
的身邊,其也沒有想到滑掉到他的身邊,可能讓被告嚇到, 被告直接把我推倒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雖 證稱打掃公園時因夾子掉落在被告身旁,然均否認有何以故 意持夾子毆擊被告後腦勺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與告訴人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10697卷第16頁);復於 偵查中辯稱:其等不認識,平常沒有講話等語(見偵10697 卷第7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並沒有發生過不愉 快的事情;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從事清掃工作之同事,惟彼等並 無互動,亦無結怨仇隙,衡情告訴人當無無端持鐵夾先行攻 擊毆打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驗傷,診 斷內容為鼻挫傷、流鼻血、右肘挫傷等語(見偵10697卷第1 6頁),核其傷勢與被告所辯係先遭告訴人持夾子敲打後腦勺 之位置並不相符,又依證人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 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00、124至125頁),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 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所受傷勢,當係案發時與告 訴人拉扯而造成,且經檢察官以被告之傷勢應係告訴人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尚無過當,而屬正當防 衛而對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所持鐵夾 或有碰觸擊中被告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拿大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轉身時告訴人是已經停手,但其 已經流血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依其所辯,其所認為 告訴人持鐵夾毆打其後腦勺之不法侵害已行結束,被告猶悍 然轉身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被告之行為顯非 單純之抵拒、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之動作,更非基於防衛
之意思所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 告辯以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瞎掉」、「讓 妳死」及「要拿槍去妳家」、「要殺死妳全家」言詞云云。 。惟此部分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試圖拿樹枝刺其 眼睛,說要讓其瞎掉,後來又說如果我向他提告,他要拿槍 去我家,要殺死我全家等語(見偵6005卷第28頁、第42頁至 第43頁),繼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有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死 (見偵10697卷第75頁);另結證稱:被告並說他只有一人 沒關係,他要殺死其全家;其聽到很害怕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衝突中被告有說要讓 其瞎掉、讓其死;要拿槍去其家、要殺死其全家這些話;其 在警局及地檢署均有將經過照實講;其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聽到 被告說要殺告訴人全家、要拿槍去告訴人家,當時其已經離 開(見偵6005卷第10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看 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告;其沒 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 卷第124、125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手上 拿樹枝等情(見偵6005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 告試圖拿樹枝刺其眼睛,說要讓其瞎掉一節相符。參以被告 在現場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顯見被告確處在 情緒盛怒之情狀下,過程中其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當與常情無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綜合上開各情後,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述當非虛妄。被告辯以並未出言恫嚇云云,並 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張○○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張○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 告,其看到時就是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騎坐在告訴人身上 ,而且被告「漢草」很好,其年紀大了拉不開被告;其沒有 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 沒看到夾子掉落之事,他只看到其被壓在地上、被打,他只 要把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沒有人看到,張○○離很遠掃地,根本沒看到,是 後來打在一起,他才過來把其等拉開等語(見偵10697卷第7
4頁),證人張○○就其僅目睹部分過程均已說明甚詳,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張○○並未看到夾子之事、只看到其被壓著 等情,及被告辯以張○○並沒有看到、僅後來打在一起時過來 拉開等情相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對於 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 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 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 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 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 人為上開恫嚇言詞,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掃把1支,分別係其在現場隨手撿 拾而來,以及因從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 」之清潔工作而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正當防衛,且其並未出言恫嚇告訴 人,係遭告訴人栽贓陷害,法官不知道最毒女人心嗎;其係 甘苦人,不得以才在鎮公所做安心清潔工,沒有錢繳罰金云 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到庭結 證明確,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以其沒錢繳罰金 ,復請求輕判,給其改過機會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諭知判處之宣 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求刑有期徒 刑1年,已甚寬大,且原審所處刑度,非惟已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倘被告認其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亦非不得入監執行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