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24號
TCHM,113,上易,4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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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4、10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因受郭順益委託,處理郭順益與戊○○間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和解之事宜,己○○遂聯絡甲○○(綽號「小大 頭」,僅對量刑上訴,容後敘明)、辛○○(業經原審判決共 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向戊○○商談和解事 宜。己○○、甲○○、辛○○為自和解金中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通知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內之小木屋(下稱小木屋 )談判,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31分許,由甲○○向戊○○表 示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戊○○拒絕,適逢戊○○友人丙○○、林 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庚○○、王志平等人(下稱丙 ○○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甲○○即持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 1所示瓦斯衝鋒槍1把、辛○○即持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 短槍狀物體,己○○持木棍,由甲○○、辛○○對空鳴槍後,再由 甲○○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 嗎,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 嘛,是要槍戰嗎」等語,丙○○等人遂離開小木屋外,並轉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等候,而以此脅迫 行為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己○○、辛○○再進入



木屋要求戊○○勸丙○○等人離開,戊○○於同日0時37分許遂 至藏壽司車場與丙○○、林逸龍、庚○○見面,甲○○、己○○、 辛○○因未見戊○○歸來,遂由甲○○、辛○○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 前往藏壽司車場,並由甲○○以左手搭上戊○○肩膀、右手持 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戊○○ 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戊○○返回小木屋 談判,致戊○○心生畏懼,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 己○○、甲○○、辛○○則分別各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10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G卷第90 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 告辛○○2人(下分稱甲○○、辛○○,合稱甲○○2人)於偵查中證 述為證,惟原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 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僅於審判期 日向被告提示上開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 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本院卷 第48頁)。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 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 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 ,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 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 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 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 、詰問權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戊○○、庚○○、丙○○、 林逸龍、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被告己○○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G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 人之證詞業經原審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已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己○○充分辯明上開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被告己○○答稱:沒有等語在卷(G卷第192頁) ,堪認被告己○○於原審顯已捨棄對前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己 ○○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誤。故原審將前揭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被告己○○上訴 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再被告己○○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戊○○、庚○○、丙○○、乙○○、郭順 益、洪晟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61至175、183頁),嗣又陳稱:因證人郭順益洪晟瑋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而捨棄傳喚證人郭順益洪晟瑋 (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查:證人郭順益洪晟瑋業經原 審傳喚(G卷第175至183、183至187頁);證人庚○○、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則經本院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 89、252至278頁);證人戊○○、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 238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己○○對質、詰問權行使,則原 審及本院將上開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 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 之違法可言,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證人戊 ○○、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未經被 告己○○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證人郭順益與被害人戊○○約定以100萬 元和解,並請其聯絡甲○○2人向被害人戊○○商談和解事宜。 被害人戊○○經通知至小木屋談判,甲○○先向被害人戊○○表示 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被害人戊○○拒絕,斯時被害人丙○○等 人均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害人丙○○等人確有轉至藏壽司停車 場等候被害人戊○○,被害人戊○○取得之40萬元由被告己○○交 付,被害人戊○○並將和解書交付被告己○○收取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甲○○2人在小木 屋前持槍,及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述言語,要求被 害人戊○○勸被害人丙○○等人離開,暨甲○○2人一同前往藏壽 司停車場持槍脅迫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等事,我均未 參與,我僅從洪晟瑋處取得4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全程都是甲○○去和他們和解,並不是我,我真的沒有參與 這個案件,我只是單純介紹郭順益,麻煩甲○○去解決他這件 事情而已。強制部分:原判決乃係以甲○○2人之證述為證據 ,惟此乃屬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需藉由 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雖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細觀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可見被告己○○於甲○○2人施 以強制罪之犯行時有出現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己○○有任何 持棍子揮舞之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己○○有為任何強制行為, 顯無從作為甲○○2人之證述之補強證據。則甲○○2人之證述欠 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予以採信,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另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證 人即在場之人乙○○之證述為佐,惟細譯其等之筆錄内容,皆 僅提及甲○○對空鳴槍,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己○○有參與本案 強制罪之犯行,則其等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涉犯 強制罪之犯行,亦不足以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甚



至辛○○於112年4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先稱:「(除了 甲○○有拿槍外,己○○有無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 沒有,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復又稱:「 (針對在場人士表示你在小木屋外有持短槍揮舞,與甲○○要 在場的車子退去……,這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拿槍,我只 有拿棍子,我從小木屋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 車上的人揮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槍,沒有 對空鳴槍。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則其 先稱被告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惟於檢察官訊問 其是否有拿槍出去小木屋外面時,因涉及其自身涉案情節嚴 重性,始辯稱其只有拿棍子,並再稱被告己○○也有拿棍子「 吧」,明顯係要將被告己○○拖下水,辛○○之陳述不僅前後矛 盾,且又係共同正犯之自白,恐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況其 對於甲○○有無開槍一事,亦否認甲○○有對空鳴搶,且一開始 檢察官訊間時亦未提到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後 改稱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惟於結尾係用「吧」 ,顯然是不確定是否如此,則其對於111年12月6日當日之情 形顯有記憶不清或推諉卸責之情事;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己 ○○乃係委託甲○○2人協商郭順益與戊○○之和解事宜,甲○○2人 並與戊○○相約在小木屋處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己○○事前不 僅並無預見甲○○2人會攜帶槍枝前來協商,更無可能會預見 甲○○2人會持搶要求戊○○返回小木屋,並以40萬元現金和解 ;況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與戊○○進入小木屋時,是否有 挾本案槍枝令戊○○返回小木屋仍有疑義,並經甲○○2人否認 犯行。且戊○○於警詢時先稱甲○○及持搶之2至3名男子都拿著 搶支抵著我的腰,然而殊無可能會同時被4名男子同時拿著 槍支抵著腰部,且其證述乃係被害人之陳述,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採信,又其友人庚○○、丙○○、林逸龍之證述證明力 均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等均是被害人之友人,且又剛發生 甲○○對空鳴槍強制其等離開小木屋外之情事,顯已有嫌隙存 在,況且證人庚○○亦稱當時未見到甲○○持槍、不知道辛○○有 無押戊○○等語,益徵當時天色昏暗,沒辦法看得很仔細,則 是否確有甲○○2人及不詳男子持搶押戊○○回小木屋之情事, 顯屬可疑。再者,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畫面内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呈現甲○○等人持搶抵著戊○○之晝面 ,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綜上,甲○○2人既未對戊○○為 恐嚇得利罪之犯行,被告己○○亦無從為恐嚇得利罪之共同正 犯。另郭順益雖於事前確實有與戊○○聯繫,並討論到是否要 以100萬元和解,惟雙方僅是初步之協商,就金額部分尚未 達成共識,益證甲○○2人並未為本件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則



被告己○○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再查被告己○○自偵查、 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並堅稱其乃係委託甲○○2人與戊○○商 談和解事宜,而於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時,被告己○ ○是待在小木屋内,並未與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商談 和解事宜。且甲○○2人於小木屋外與戊○○就和解金部分討論 時,被告己○○仍位於小木屋内,並未參與和解金之討論,嗣 後被告己○○與戊○○碰面,係因甲○○2人與戊○○已談妥和解金 金額,要進行簽立和解書、交付和解金之程序,絕非被告己 ○○當時有關注此事。況且,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20許,戊○○ 與被告己○○等人又相約於乙○○之工廠談事情,戊○○要求被告 己○○等人不要再介入本件由婚外情所衍生的事件,倘戊○○於 本案案發時有遭甲○○2人恐嚇得利,並心生畏怖心而簽立和 解書,其豈會又於同日晚間20許又約被告己○○等人至吳俊輪 之工廠討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足證其於本案案發時其實並 未因甲○○2 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怖心,其簽立和解書實非由於 畏怖心所致,本件應不成立恐嚇得利罪,則被告己○○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坦承之上述情節(G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林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王志平於警詢、偵 查;證人丙○○、庚○○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 17至22、27至28、33至35、47至49、59至60、67至69、77至 79、91至93、101至103、461、481至483頁;B卷第30、67至 69、71至72、79至82頁;本院卷第260至278頁),及證人郭 順益洪晟瑋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 卷第117頁;B卷第454至455頁;C卷第277至281頁、D卷第67 至68頁、G卷第175至187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B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8 4至189、252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卷第37、53、71、81、95、105、155、165、167、171、177 、187、191、201、217、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 第125至146、147至150頁;B卷第57至59頁)、證人郭順益洪晟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19至425頁)、和解書(F卷第339 頁)、監視器光碟(F卷袋內)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因被害人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告己○○遂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 述短槍狀物體,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 恫稱上述言語,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被告己○○ 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等人離開,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有下述證人



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我經通知於12月6日去小木屋 談與郭順益之和解事宜,由庚○○開車載我過去小木屋,甲○○ 就丟1張和解書、10萬元及1支筆在桌上,並表示以10萬元和 解,我說沒辦法。甲○○持扣案瓦斯衝鋒槍,跟另外2個拿槍 的人及2個沒拿槍的人一起到小木屋外面門口,甲○○就大聲 喊,且有人開槍示威,後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叫我 出去外面跟我朋友表示快離開,我就走出去,小木屋外有庚 ○○、丙○○,我跟他們說先離開這裡,我自己進去跟甲○○他們 談判就好,但庚○○、丙○○叫我不要進去,我們3人就到藏壽 司那邊跟其他人會合等語(A卷第48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證述:甲○○朝天空開槍,並對我們 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等語(B卷第68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被告己○○用他的LINE還是他們那邊 誰的LINE打過來說要找我跟戊○○,說有一個女生的爸爸要道 歉給他錢,錢在被告己○○那裡,要過去拿,後來我們到了小 木屋後,是戊○○一個人進去,我們在小木屋外等戊○○,後來 甲○○拿槍對空鳴槍,另有人拿棍子出來把我們趕走,我跟庚 ○○及一個朋友就到藏壽司等戊○○,戊○○一個人先獨自到藏壽 司跟我們會合,之後甲○○、辛○○就拿槍把戊○○押回去小木屋 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 我過去並開我的車載我到現場,戊○○自己一個人進去小木屋 ,我跟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丙○○等人是自行開車去的 ,我不知丙○○等人為何會到現場,後來有一個人對空鳴槍, 我們這些在外等候的人就到藏壽司等候,之後戊○○單獨過來 跟我們會合,後來來了3、4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戊○○帶回小木 屋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9頁)。
⒋證人即在場之人乙○○偵查中證述:丙○○說他朋友跟別人有糾 紛,叫我過去幫忙調解,我進去小木屋時,看見桌面上有一 筆現金,及一份手寫的和解書,後來我要離開時,見甲○○等 人從小木屋拿槍出來,並聽到槍聲,甲○○接著說「你們這麼 多人來要幹嘛,是要槍戰嗎」等語(B卷第7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要10萬元給戊○○和 解,但戊○○不願意。小木屋裡面的人說外面有20幾台車過來 ,我就拿扣案瓦斯衝鋒槍出去,己○○有拿棍子跟我出去,之 後我就對空開一槍,不知道有無按到連發的,我叫他們全部 離開,對方車子離開後,我就跟己○○、辛○○回小木屋等語( B卷第4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己○○說一個弟弟的



朋友即郭順益被人家仙人跳,說要拿錢跟戊○○處理,但不知 道要約在那裡,當天我跟辛○○原本在一起,己○○打給辛○○, 我們就約在85度C,己○○就是跟我說這件事情,說想要約戊○ ○到小木屋談這件事情,己○○沒有說其實郭順益他們已經談 好要用100萬元和解,只是說要看看這件事情怎麼談談判過 程中,我們發現戊○○有找很多朋友來,我們有衝到小木屋外 ,喝令戊○○其他的朋友先離開現場,我記得有3個人衝出去 ,有我、己○○、洪晟瑋己○○有拿木棍,我拿槍對空鳴槍, 戊○○朋友就到隔壁的藏壽司,後來己○○就回小木屋等語(本 院卷第184至189頁)。
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偵查中證述:後來很多人開車到小 木屋外面,己○○就拿棍子到外面要他們離開,甲○○拿槍跟我 也都有出去要他們離開。外面車子離開後,我跟己○○、甲○○ 就回到小木屋内等語(B卷第464至46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郭順益有拿錢給被告己○○,被告己○○說要跟戊○○ 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⒎參諸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8:37至01:09:13 間所示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0:31:00至 00:33:50間,被害人丙○○等人陸續集結於小木屋外,於畫 面時間00:33:37,被害人丙○○等人均視線均轉向小木屋方 向,後開始往反方向走去。畫面時間00:33:51至00:37: 09間,同案被告甲○○等人驅離在場之被害人丙○○等人,被害 人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藏壽司左方駛離停車場 。畫面時間00:37:10至00:37:40間,被害人戊○○離開小 木屋外停車場往藏壽司方向走去,且自畫面時間00:31:00 至01:08:55間,均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離去小木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 。01:08:56至01:09:13間,被告己○○走出小木屋外停車 場往藏壽司方向出入口離去。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3 人均自承:進入小木屋之唯一入口即為往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等語(G卷第122頁)。
⒏是由證人即甲○○2人證述,其2人持前述槍枝在小木屋外對空 鳴槍,並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被害人丙○○等 人離開後,甲○○2人即回小木屋之過程,被告己○○均持木棍 在場參與,及證人戊○○證述,其不願以10萬元與郭順益和解 ,同案被告甲○○持槍與其同行持槍及未持槍之人,在小木屋 外由同案被告甲○○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且有人開槍, 後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要求其前去說服被 害人丙○○等人離開,其即說服被害人庚○○、丙○○離開小木屋 ,且3人一同前往藏壽司與其他人會合等情節相互吻合,並



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補強,堪信其等 上述之證述為真。至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 己○○有無拿棍子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惟證人辛○ ○同時亦證稱:以我在警偵述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距離案發 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辛○○前開忘記被告 己○○有無持木棍之證詞,應係其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致記憶不 清,其此部分證詞,自無法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⒐則綜合前述證人所述,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己○○持木棍 ,推由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 ,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要求被害人戊○○勸被害 人丙○○等人離開之期間內,均未離開小木屋,或未於該期間 後始進入小木屋乙節,被告己○○就甲○○2人該期間內所為脅 迫行為始終均在場參與,且具有與甲○○2人共同以上述脅迫 行為使被害人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⒑承上,被告己○○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 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 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 外後,其再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 等人離開,顯係與甲○○2人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自明,被告 己○○辯稱其未在場參與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⒒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當天有拿槍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惟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個跟被告己○○ 很像的站在外面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認持槍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己○○本人,況被告己○○堅 詞否認其有持槍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頁),是證人 丙○○上開證詞,尚無證據資以補強,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己○○雖未一同與甲○○2人持槍至藏壽司車場,以前述方 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然其於甲○○2人分別持 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 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 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其亦係持木棍在小木屋外,而參 與部分以脅迫行為使丙○○等人行離去小木屋外之無義務行為 之強制犯行。且其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 人持有槍枝,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帶回小木屋時,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 回小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40萬元現金之 較少金額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



見聞前述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 男子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 分,同負其責,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係於畫面時間01:18:37至01: 19:00間自小木屋往藏壽司之方向離去,在畫面時間01:20 :34至01:21:04間,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自藏壽司車場帶回小木屋前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 )。及據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9:01至01:20 :33間、01:21:05至01:24:00間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畫面時間01:21:06:被告己○○ 站在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即小木屋外空地(第139頁之圖14) ,可知在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返回小木屋外空地前之畫 面時間01:19:01至01:20:33間,均無人自小木屋外空地 出入,而於畫面時間01:21:05至01:24:00間,被告己○○ 自小木屋方向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後走向畫面左下方與遭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自藏壽司車場帶回之被害人戊○○ 對談。原審同案被告辛○○與不詳男子等人之後亦一同走向同 案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所在之處聚集。 ⒊故可以認定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去藏壽司車場帶回 被害人戊○○,而往返小木屋外空地前後,被告己○○均在小木 屋並未離去。且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在 小木屋外空地甲○○要戊○○以40萬元和解及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戊○○只拿走40萬 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乙情(本院卷第276頁),而被 告己○○於被害人戊○○遭帶回小木屋外空地後,即與甲○○2人 及不詳男子等人,在被害人戊○○所站之處聚集,由同案被告



甲○○要被害人戊○○以40萬元和解,是苟其並未與前去藏壽司車場帶回被害人戊○○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 絡,其何以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外空地後,即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並與之聚集在被害 人戊○○附近,足見被告己○○當時確有關注此事,況其對甲○○ 2人先前以持上述槍枝,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令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均在場並持木棍而有參與行 為,且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人持有槍枝 ,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時,會以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回小 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較少金額與郭順益 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見聞前述行為,然 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恐嚇而心 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分,同負其責。 ⒋至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己○○有跟 我、甲○○一起到藏壽司叫戊○○進來;被告己○○有持槍到藏壽 司將戊○○帶走,戊○○有向丙○○告知對方有在戊○○耳邊說「進 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53、275、276、277頁) ,惟由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00:31:00至01: 08:55間,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離去小木 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足認被 告己○○於被害人丙○○等人遭脅迫而不得不前往藏壽司且被害 人戊○○亦前往藏壽司規勸丙○○等人時,被告己○○並未隨同同 案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藏壽司;另證人戊○○於警偵訊時未 曾敘及有人在其耳邊說「進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此觀之 證人戊○○警偵訊筆錄即可明(A卷17至22、27至28、481至48 4頁),是證人辛○○、丙○○前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己○○具與甲○○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後續甲○○2 人、己○○各分得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有下述證人之證 述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委託人郭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用自己的手機 ,以我父親名義,繕打簡訊給戊○○表示要以100萬元和解, 後我詢問洪晟瑋如何處理我與戊○○間之和解事宜,洪晟瑋幫 我找被告己○○處理,我就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我將100 萬交給被告己○○時就沒打算拿回,被告己○○一開始先退給我 10萬元,自己先拿起來的10萬,而後我以40萬元與戊○○和解 ,至於其餘40萬元,被告己○○如何與甲○○2人分配我並未看 見,後續經確認實際上是要以100萬元處理,我就僅見聞被 告己○○把先前退給我的10萬元取走,加上他一開始自己先拿



起來的10萬,共20萬交付給被告甲○○等語(G卷第175至183 頁)。
⒉證人即介紹人洪晟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順益告知我他 與戊○○間之紛爭,我便去找被告己○○幫郭順益處理,當時被 告己○○並未告知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該100萬元,被告 己○○自己先拿取10萬元,並退郭順益10萬元,與我一起帶著 80萬元去小木屋,被告3人可從中分配獲利,後戊○○與郭順 益以40萬元和解,但我並未看見被告3人如何分配剩餘之40 萬元,後被告己○○被發現有多放錢,被告己○○就自將郭順益 處取回之10萬元,及其自己先拿走之10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我從來沒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等語(G卷第183至187頁 )。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 戊○○只拿走40萬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 276頁)。
 ⒋而同案被告甲○○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 只有自被告己○○拿20萬元等語(B卷第469至470頁;G卷第18 0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除知悉 戊○○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由其交付40萬元給戊○○,後被告 己○○給我20萬元當酬勞,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9頁),互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己○○拿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256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辛○○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自陳 :拿到10萬元等語(B卷第465頁;G卷第180至181頁;本院 卷第255頁),偵查中並證述:短少之20萬元是被告己○○拿 給被告甲○○,此次談判獲利之60萬均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5頁)。
⒍被告己○○偵查中亦自陳:因同案被告甲○○發現當初是要以100 萬元和解,叫我吐出20萬元,我就把先前取出之20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甲○○等語(B卷第45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由其交付40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戊○○等語(G卷第92頁)。 ⒎從而,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上述自白,證人郭順益 係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先拿取10萬元退 回與證人郭順益,10萬元由自己先取走,後與證人洪晟瑋一 起帶著80萬元去小木屋,而於被害人戊○○同意以40萬元與證 人郭順益和解後,交付40萬元與被害人戊○○,該80萬元在被 告己○○支配之下,由其控制處理之情,明顯可見。 ⒏是由該80萬元係被告己○○控制處理乙節,加以證人郭順益洪晟瑋均證述僅見聞被告己○○交付20萬元(先前抽取給證人



郭順益10萬元及給自己之10萬元)與同案被告甲○○2人亦自 承僅各自被告己○○取得20萬元、10萬元,則剩餘30萬元乃由 被告己○○分得,即能認定。又被告己○○明知證人郭順益與被 害人戊○○欲以100萬元和解,卻先自行拿走其中10萬元,且 不告知同案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後又與甲○○2人各分擔 上述恐嚇行為,且各分得前述金額,足認被告己○○具與甲○○ 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⒐證人郭順益於警詢時雖證述:帶去小木屋之80萬元,交付其 中40萬元與被害人戊○○後,剩餘40萬元由被告甲○○拿等語,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當場見聞警詢中所述剩餘40 萬元由被告甲○○拿走等語(G卷第178頁);而由證人洪晟瑋 上開證言,其亦僅見聞被告甲○○自被告己○○取得先前遭事先 抽取之20萬元,從未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是證人郭順益 前開警詢之證述,無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上 開辯稱僅取得證人洪晟瑋事後交付之4萬元,顯無足採。 ㈤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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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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