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號
TCHM,113,上易,14,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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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抗告人亦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法均不得抗告。抗告人 仍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為法律不應准許,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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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