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更二字,112年度,23號
TCHM,112,再更二,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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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黃虹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前
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等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裁
定開始再審,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經判決後(107年
度再字第1號,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67號),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
係朋友,被告甲○○係被害人陳琪瑄(下稱被害人)之男友,
民國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至臺中
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以下均以改制後稱之
)三豐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與被害人見面談判,因被害人不
願再與被告甲○○交往,提出分手要求,竟引發被告甲○○不滿
,發生爭吵、追逐、拉扯,被告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出
手自後方將被害人抱住,並呼喊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乙○○幫忙,抱住被害人之腳部,2人旋將被害人抬起騰空在
前揭大橋之護欄上,被告甲○○再次向被害人稱,若要與之分
手,即要讓被害人死,因被害人不願答應而大喊救命,被告
2人即將被害人自橋上往下丟,致被害人因而受顱骨粉碎
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前揭大橋下之大甲溪河床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2人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定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
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
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罪之心證,
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
即被告在法律上固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
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無非
係以⑴證人王清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陳秋珠、
高春於偵查中之證詞;⑶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之後被害
人頭七時,接受各電視台訪問所為之2名男子(即被告2人)
追逐被害人等情節,各電視台採訪之新聞片段磁片在卷,
並經檢察官勘驗而製勘驗筆錄在卷。⑷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於偵查中證稱:「(9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後勘驗
現場我一起去,按履勘當時的高度,(假如)死者是跳下
去應該是腳先著地,但按照屍體顯現,本件是手先著地,支
撐不住之後,手斷掉,頭再撞到地上。」等語,而認按照當
時高度,假如被害人跳下去的話,應該是腳先著地,但被害
人確實不想死,因此以手先著地,與被告甲○○所辯被害人是
自行跳下橋並不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等3
人所證述情節相符。⑸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在檢察官
於93年11月26日履勘時,就其等所在位置,以及當時確實可
以看得相當清楚之情形,均陳述在卷。又該橋兩邊各17根
五百燭光路燈,且當時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亦檢察
官勘驗筆錄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
0000538號函、相片14張在卷可稽。⑹依該橋墩欄杆除水泥牆
外,其上尚如大腿大小之鐵管欄杆,相當厚實,被害人身
高僅155公分,檢察官在現場由1位身高157公分之女子測量
高度,幾及肩部,甚難翻越,被害人身高更矮,衡情不可能
能力自行瞬間跨越欄杆跳往橋下,復以被害人為幼稚園
師,而證人即被害人同事陳姵卉、蕭如惠證稱:「她(被害
人)跟我們出來都很開心」等語,再被告甲○○宣稱當時與被
害人已就爭吵事項談妥,被害人實無自殺之動機及理由。⑺
雖由被害人之傷口,未發現指壓或手抓之痕跡,指甲未檢
被害人以外之人之DNA型別。但被告2人人高馬大,兩人
之力量足以壓制被害人,上開事項並不能為被告2人未為本
件殺人行為之證明。⑻經調取被告乙○○所指至台大加油站(
台塑)及中國石油股份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勘驗,
亦無被告乙○○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是此亦不能為被告2人利之證明。⑼被告2人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乙○○就否認
將被害人丟(推、拉)下橋,因圖譜反映不一致,無法鑑判
。被告甲○○就否認將被害人丟(推、拉)下橋,並無不實反
應,該局9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200156340號測謊報告書
在卷可參。雖被告甲○○無不實反應,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
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
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
、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其他可
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
力參考之用,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
件上開事實已經上開證人等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甲○○此次
測謊之反應,顯誤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何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沒殺害被害人,沒做的事不能含
冤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乙○○原本是一起去逛
夜市,我在91年12月7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給陳琪瑄,我跟
她說什麼我忘記了,後來陳琪瑄於同日凌晨1時許,打電話
給我,相約10分鐘後,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前揭大橋見面
,我與乙○○駕車前往,到該處時,因陳琪瑄已在車內,所以
我即下車蹲在陳琪瑄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陳琪瑄談話,乙○○
因所駕之自小客車輪胎沒氣,而開車離開去打氣,當時我與
陳琪瑄因分手之事吵架,吵完後,我提議先開陳琪瑄之車送
陳琪瑄回家,陳琪瑄即將車子鑰匙交給我,人就爬到副駕駛
座,我站在駕駛座車門旁察看被告乙○○回來沒,突然就聽到
關門聲,轉頭就見到陳琪瑄已經跨在橋上護欄,人就滑下去
,我跑過去要拉陳琪瑄已來不及,我沒與陳琪瑄拉扯,也
未推或抓陳琪瑄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我根本沒在現
場,確實沒殺害被害人。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1年12
月7日凌晨零時許,我與甲○○一起逛夜市時,甲○○就不時以
行動電話與人交談,我不確定是誰打給誰,後來甲○○說他女
友陳琪瑄約他10分鐘後在大甲溪見面,並說陳琪瑄點想不
開,後來到后豐大橋時見到陳琪瑄之車子,甲○○下車蹲在陳
琪瑄之車門旁與坐在駕駛座之陳琪瑄談話,約1、2分鐘後,
我即過去對甲○○說要將車子開去打氣而離開,後來我打氣完
再回到該處時,見到甲○○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
下去了,請我叫救護車,因橋下燈光,我與甲○○均喊救命
,我不知陳琪瑄是如何掉下去的,也未曾在橋上追逐、拉扯
陳琪瑄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因高度墜落致頭部外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
挫裂傷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複驗死因屬實,製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稽。
 ㈡案發當時之客觀天候狀況:
  ⒈依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1
年度相字第69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2頁至第97頁)
顯示,被告甲○○於案發前最後與被害人通話之時間為91年
12月7日1時03分26秒(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時間為91年12月7日1時03分30秒),通話時間192
秒,之後於同年12月7日1時17分23秒撥打119,可見被害
人墜橋之時間即介於上開最後通話後(約1時06分38秒)
迄撥打119前(1時17分23秒)。而此時段應為證人王清雲
在橋下目擊、聽聞案發情形之時間。
  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號
函及所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第63頁至第84頁)可知:
   ⑴91年12月7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時16分及2
0時3分,該日為農曆11月4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
滿月之10分之1。
   ⑵臺中氣象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測得91年12月6
日24時之氣溫為22.1度,12月7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
為21.7度、21.4度;梧棲氣象站(舊址位於臺中縣○○鎮
○○路○段0號6樓)測得12月6日24時之氣溫為23.3度,12
月7日1時及2時之氣溫分別為22.7度、23度。
   ⑶91年12月6日及7日均未降雨。
   ⑷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能見度均為
10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及12月7日2時之
能見度則分別為7公里、5公里。【能見度說明表:能見
度(Visibility),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
眼能辨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
均經測定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Prevailng Visi
bility)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
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使用單位為公里,取至小數2位
。白晝對能見度之判定為對大氣『光對比』(Contrast)
之衰減(Attenuation)程度所作之主觀推算。而夜間
能見度之判定則係推算與前者全不相同之『通量密度』(
Flux Density)之衰減,故能見度資料應區分為白晝測
得與夜間測得兩種。】 
   ⑸臺中氣象站測得12月6日23時之總雲量為7,12月7日2時
之總雲量為8,雲冪高均為1.2公里;梧棲氣象站測得12
月6日23時之總雲量為7,雲冪高為1.2公里,12月7日2
時之總雲量為0(即無雲)。【雲量(Cloud Amount)
之定義:為天空中雲(不分雲層)所遮蔽之總量,以天
球視面積10分量表示之,例如天空10分之6為雲所遮
蔽,則總雲量為6。】【雲冪高(Ceiling):在6,000
公尺以下之天空中,自地面至某一最底高度雲層,其總
雲量超過5/10時,則此最低高度為雲冪高。例如某時:
中層雲之總雲量為7、高度3,500公尺,低層雲之總雲量
為3,高度1,000公尺,則雲冪高為3,500公尺。又例如
:中層雲之總雲量為4,高度4,000公尺,低層雲之總雲
量為6,高度1,500公尺,則雲冪高為1,500公尺。】
  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2月20日中象參字第1020001774
號函及所附臺中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6
016號卷【下稱:偵二字卷】八第70頁至第76頁)可知:
   ⑴91年12月6日晚間至7日上午各地大多是多雲到晴的天氣
;6日11時至7日2時前後雲量偏多,天空狀況為多雲到
陰(相當於7至8分雲量);5時前後雲層完全消散(相
當於0分雲量);其後至上午雲層又逐漸增加至多雲(
相當於4分雲量)。該時段臺中地區沒降雨發生;氣
溫約18至22度;能見度亦相對良好,可達9至10公里。
   ⑵91年12月7日(初四)月出時刻為9時16分,該日0至6時
不受月光影響。
  ⒋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
站,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氣象站、梧棲氣象站之資料,並
非案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且與案發現場臺中市后里區
三豐路相當之距離。則上開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除月出月
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
態。但可確定者即91年12月7日案發當時並無月亮。
 ㈢本案被害人墜落陳屍地點與后豐大橋P2橋墩之相關位置:
  ⒈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1年12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曾於101年11月8日以刑鑑字第1010141287號函回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表明「本案現場因時間久遠且后豐大橋於
97年斷橋後已改建,相關現場微物跡證均不存在,故歉難
重建本案現場。」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二字卷六第
75頁)。故本案現場已無法在原地具體重建,合先敘明。
  ⒉被害人墜落位置應係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
尺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
符。另該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
尺,員警劉文南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2
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
側護欄之距離:
   ⑴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圖(即劉文南警員所
繪製;相字卷第15頁)所示,被害人陳屍處即打「」
處,與橋面上之被害人自小客車相對位置為該自小客車
車頭(約前座)處,與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為2公
尺,惟其圖上記載為「橋墩」,故該現場圖所指水平位
移2公尺之距離究係陳屍處至「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
位移距離?抑或陳屍處至「橋墩」之水平位移距離?即
令人啟疑。
         
   ⑵證人劉文南於本院聲請再審案件詢問時證稱:「(問:
你於現場圖上打1個,並且在的旁邊寫著陳屍處,
是指現場的什麼物品?)1灘血跡。」、「(問:當時
為何以血跡代表陳屍處?)因都已經離開,屍體已經不
在場,是我看到的1灘血跡。」、「(問:現場圖旁
畫距離橋墩2.0M是何意思?是否是指最近的橋墩,而不
是指上方的護欄,如果以鳥瞰圖來看,橋上會1個護
欄,你所指的量到最下方、平面的橋墩嗎?)對。」、
「(問:2.0公尺是如何測量得來的?)2公尺是以皮尺
測量,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問:現場圖上
畫了1部車,陳屍處畫處與橋上停放車子之相對位置,
你是如何訂出來的?)因高度很高,沒辦法測真正實
際的距離,我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問:
你在底下的時候,可以看到車子的右前車窗嗎?)差不
多的感覺,從那個位置看不到上面的車子。」、「(問
:實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無辦法確認?)沒
法。」、「(問:你當天到現場時,無進行現場實際
的垂直測量?)當天在底下插上1個紅色標竿,標竿
插在血跡處,從1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
行實際測量,只以照相的方式。」、「(問:依當時
你所繪製的現場圖,所示的陳屍位置相對於橋上的車輛
大概是於右前車窗位置,當時繪製只是依你所述沒
際丈量,是否為巧合或是其他因素才會讓你這樣繪製
?)那時候因為位置很難下橋,每次下去都很多很高
的雜草,很難從上面拿丈量的東西,草圖的位置只是看
血跡,因為血跡也滿寬的,是分散的,不是只1攤,
因為當時在救人的時候石頭被搬開。我打叉的陳屍處
是其中1個比較大灘的血跡,該灘血跡大概是1個手掌大
,其他的血跡分佈比較稀疏的範圍,比較沒那麼大灘
,至於其他血跡散布的位置我沒印象,我只知道
布而已,沒注意到多寬。」、「(問:相對的位置
是否從橋下看到車子相對應的大概位置?)對,我當時
看不到車子,可能橋縫讓你覺得就在那個點,大概是
用印象。」、「(問:提示相驗卷第699號之初步調查
報告,現場簡述與你認知是否相同?)是。」等語(見
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卷【下稱:聲再更字卷】第193
頁至第197頁),可見證人劉文南證述其繪圖所指之2公
尺係指從血灘處至最近的橋墩距離,而非血灘處至橋外
側護欄之距離;又鑑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現場圖)把橋墩把它補進去,事實上整個位
置就出來了,橋墩寬4.6,一半2.3,你車子4.12長度把
它擺進去,其實這個位置就出來了,所以這個陳屍位置
明顯就在橋墩的南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
67號卷【下稱: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48頁)。
         
    又依證人劉文南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在橋下沒
法測真正實際的距離,其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後在
現場圖上畫1部車,而其未為垂直丈量;鑑定人己○○則
於本院前再更審時到庭證稱:在我看來,這一張圖(相
字卷第21頁下圖)很重要,這一張圖其實我們在練習拍
照的時候,我們(指員警)的訓練基本上就是最重要的
一定是擺中間,這一個箭號代表什麼?代表他要拍的東
西就在這個最中間,拍的人就在這個箭號的下緣,這代
表什麼?我認為拍的人他就站在血灘上往上拍,所以才
這一張照片,我們再往下看,這個排水孔,這個是
2.5,這是施工單位就,就是P2的橋墩,各位可以知
道,這整個橋墩是5公尺,排水孔大概一半,所以剛剛
那一條紅線往下,事實上拍的人基本上就站在血灘上面
直接往上拍,就會拍出這一張照片,所以從這裡也可以
知道,血灘一定就在這個排水孔的以南等語(見本院再
更字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核與證人王清雲於現場勘驗時指認發現被害人之位置,
位於沉箱南邊乙節大致相符,故由此亦可知被害人陳屍
位置在橋墩的南邊,不是在橋墩的正下方。
   ⑶再依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頁、偵一字卷第15頁),
被害人頭部血灘的位置,撞擊點在一個白色P這裡,
   
    西南的地方植物枯萎的現象,與被害人上衣上沾附
大量褐色針狀植物,少量黃綠色疑似乾枯植物,褲管下
方沾附微量褐色針狀植物及黃綠色疑似乾枯植物(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50024683
號鑑定書;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卷【下稱:原審
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似相符。
    
    經由放大比對橋下血攤近照及橋上拍攝河床照片(相字
卷第23頁上圖及中圖)之石頭排列組合後,可知被害人
陳屍在河床之位置。
  
  
   再與另1張自橋上拍攝河床,出現橋墩影像之照片(見
偵一字卷第15頁上圖)比對石頭排列組合,及核對被害人
親友回現場查看血攤位置、石頭位置照片後,同樣地,可
印證被害人的陳屍位置在P2橋墩的南側。
 
 

 

  

   
    以上,業據鑑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時到庭證述(見
本院再更字卷二第250頁至第253頁、卷三第138頁至第1
87頁)綦詳,亦可認定。
   ⑷且證人劉文南於本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案件詢問時
證述:「當天在底下插上1個紅色標竿,標竿插在血
跡處,從1個目擊證人的位置照過來,但沒進行實際
測量,只以照相的方式。」、「我拍的照片是91年度
相字第699號卷第56頁畫圈圈的地方,但上面的圈圈不
是我圈的。」等語(見聲再更字卷第193頁反面);及
於本院前再審108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橋
下照一些照片。」、「(問:這一張是從橋下往上照,
這是你拍的嗎?)應該是吧。」、「(問:你拍這張照
片的目的是什麼?)當初好像是在底下拍,順便拍的,
拍底下1個,我用1個竹竿綁紅色膠帶,在陳屍的地方
插在那邊,遠遠的照,照到橋上這樣。」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二第161頁
反面),足見證人劉文南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
1個紅色標竿。鑑定人己○○鑑定認:「1、截取照片中藍
色圈圈範圍,以Photoshop軟體經影像處理後,先以增
加顏色對比,可辨識出在藍色圈中心點處1個直立似
褐色直立標竿影像,再以增強對比處理後,可以看出照
片中藍色圈中心點處1個明顯直立白色標竿之影像。2
、依影像解析重建結果可佐證,處理現場員警劉文南所
證述在橋下死者陳屍血灘處插上1個紅色標竿應明確,
即死者自橋面向下墜落位置應位於P2伸縮縫下緣沈箱(
2.3公尺)南側,且以此處血灘向上延伸與在橋面上自
小客車右前座車門位置相當應無誤。」(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第210頁)
    
    
   ⑸依警方拍攝之后豐大橋現場相片(見相字卷第22頁),
可見當時溪底P2橋墩沈箱基體裸露。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年5月15日二工中字第1040047511
號函說明:「①西側P2橋墩直徑為200公分。②西側P2橋
面(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依據92年河床斷面測
量結果,其西側P2橋面(柏油路面)至河床垂直高度21
7.45公尺-201.91公尺=15.54公尺。③西側P2橋墩沈箱(
含包覆護牆)的南北向寬度:400公分+60公分(包覆護
牆)=460公分。④牆上護欄支撐立柱之間距寬度:200公
分。」(見聲再更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再對照后
豐大橋沈箱基礎平面配置圖,后豐大橋橋面與P2橋墩沈
箱單一側間距為1.35公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14
6頁、見本院再字卷二第178頁),故如證人劉文南係由
標示「」處量測至P2橋墩沈箱,且其間距為2公尺,則
上開標示「」處與橋面外側護欄之間距,即應扣減橋
墩沈箱與橋面單一側間距1.35公尺。經囑託鑑定人己○○
鑑定「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
圖打『』處)之直線距離?」,其鑑定意見認:「由現
場處理員警劉文南繪製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駕駛之00-0
000白色自小客車,車頭朝南往豐原方向,停在道路白
色邊線上,圖中劃之位置為疑似被害人墜橋之血灘,
依圖示顯示血灘位置與被害人副駕駛車門相當,員警因
現場橋面與河床之高低落差,僅量測血灘距橋墩水平距
離約為2公尺,並非是量測與橋面之水平距離。」(犯
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第30頁)、「依據監察院提供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說明二及附
件圖,2002年台13線后豐大橋橋面東西向長度31公尺,
P2橋墩含包覆牆之東西向長度為28.3公尺,故橋面與單
一側橋墩沈箱間之水平距離約1.35公尺,若依本案現場
圖標示陳女血灘距橋墩約2公尺,則該血灘距離P2橋墩
沉箱最外端之水平距離僅約為0.65公尺。」(犯罪現場
重建鑑定報告第144頁)、「量測證人王清雲右中指、
無名指寬度估算出編號25手錶鏡面寬度約2.2公分及由
編號26手錶帶之半長約8公分,依等比例換算出編號B、
編號E以及編號1石塊長度為33.4公分。以編號1石塊長
度約33.4公分為基準,再依現場各項跡證相對於編號1
石塊長度之倍率,推算出血灘1中心點到P2橋墩伸縮縫
中心之距離各為向南約2.7公尺及向西約0.64公尺。血
灘1南側撞擊痕至P2橋墩伸縮縫中心到橋面水平距離各
為向南約2.88公尺、向西約0.64公尺。」(犯罪現場重
建鑑定報告第216頁),故其鑑定結論為:「本案重建
,橋之外側護欄往下垂直點至陳屍處(即警繪現場圖打
『』處)之直線距離約為0.64公尺。」(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第234頁)。
   
    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述,現場編號25、26之2支手錶僅
做為鑑定人還原現場的1個標準比例尺之功能,並經鑑
定人己○○於本院前再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
再更字卷二第253頁至第258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己○○就經予編號25、26所示2支手錶是否為死者手腕上
所戴之手錶,是否對鑑定結果生影響,予以實施補充鑑
定。鑑定結果認:編號25、26所示手錶係處理員警在陳
女墜落處血攤周遭所拍攝,經本人依2只手錶帶特徵查
訪是屬米蘭系列手錶,…及同照片出現右手經證人王清
雲自述為其手無誤,經監察院派員實際量測證人王清雲
右中指及無名指寬度分別為2.1公分及2.0公分,因而推
算編號25手錶帶之寬度約為2.2公分,另量測與陳女
體重相當之女用手錶帶長約為l6公分,推判編號26的半
截手錶帶長約為8公分,先以等比例推算死者陳屍血攤
周遭石頭大小,再推算出死者陳屍處與P2橋墩伸縮縫中
心間之距離介於2.7公尺至2.88公尺之間。由此,陳屍
距離之推算係以證人王清雲右手指及無名指寬作為量測
基礎,編號手錶25及26僅做量測輔助參考,故該2只手
錶係誰所,均不影響本案鑑定推算出陳屍處距離之結
果,亦鑑定人己○○補充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再更二字卷】二第
83頁至第85頁)。由是可知,上開2支手錶為何人所
,並不影響此部分之鑑定結論,附此敘明。 
   ⑹依案發當日,由河床往橋面拍攝之照片、證人王清雲協
助警方拍攝之指證被害人墜落處相片、后豐大橋「P2」
護欄位置相片(見92年度偵字第16278號卷【下稱:偵
一字卷】第16頁、相字卷第22頁),及當日回到現場拍
攝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相片(見偵一字卷第16頁
、相字卷第20頁),比對、觀察結果:
   
     
    被害人之車輛係車頭朝豐原方向停放,完全停在貼
P2」護欄之左方,即往豐原方向之另一沒貼「P2」標誌
之護欄邊,與「P2」護欄尚隔距離;而證人王清雲於
當日指證之被害人墜橋處,及被害人家屬事後於現場豎
立牌示之位置,亦係該貼「P2」標誌護欄左邊之另一
護欄,
    
    比對上開照片,案發當日證人王清雲指證之墜橋處及事
後被害人家屬於現場豎立牌示之位置,正是被害人所停
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即該車副駕駛座旁邊,並非被害
人之車輛右後車廂處或車尾右後靠欄杆處;核亦與上開
警員劉文南案發後所繪現場圖之陳屍處,與被害人所停
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 
   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
履勘現場筆錄記載:證人王清雲表示當時因河床較高
,白色車子的窗戶之下的10幾公分以上都可以看得到,
2台白色車子剛到時1台停約在P2橋墩右方4米處,1台是
倒車到左方起點的紅綠燈處,倒車之後女子下車往後跑
到左方第一根路燈處,被告乙○○從左方的第一根路燈走
過來,被告甲○○抱著那名女子,當時被告甲○○喊得很大
聲叫女子不要分手,女的說不要跟他在一起,【當時就
在P2橋墩上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故依上開
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係指案發時證人王清雲所認
被告2人與被害人在橋面之位置即在P2橋墩上面。原審
於94年11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法官命被告2人模擬案發
情境所站立位罝均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北邊,被告甲
○○較被告乙○○靠近該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被害人自小
客車則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南邊。而證人王清雲於原
審94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到他們3人
在橋上爭吵時,3個人站著面對橋外,請確認當時他們3
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
車子的後車廂旁邊。」、「(問:剛才提到你看到兩
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子的相對位置?
)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裡。」
、「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頁)。則原審履勘現場所確認被告2人抬擲被害人之位
置及證人王清雲上開證述內容,係認被害人在橋面墜橋
的位置約在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該處距離被害人墜
落血灘處(即劉文南警員繪製現場示意圖打「」處)
些許距離。
    
   ⑻鑑定人己○○為國立成功大學地球科學研究所博士班肄業
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擔任宜蘭縣政府
察局鑑識科股長私立東吳大學理學院鑑識學程99學年
至103學年度「鑑識科學導論」兼任講師,相關鑑識經
驗豐富,其學經歷簡介可按(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
之末),具鑑定人適格。經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囑託其
鑑定:「重建陳琪瑄墜落血灘身軀原始位置、陳女血灘
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下緣河床上之位置及陳女墜落血灘
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縫中心之距離。」其鑑定結果為
:「⑴陳女墜落時頭朝北(向后里方向)、腳朝南(往
豐原方向),臉向上呈仰躺姿勢,雙手在身軀兩側,身
軀略呈南北走向,陳屍於后豐大橋P2橋墩伸縮中心沈箱
兩側(朝豐原方向)約2.7公尺到4.25公尺之間。⑵陳女
血灘應位於后豐大橋下緣距P2伸縮縫橋墩沈箱南側(朝
豐原方向)之河床上。⑶陳女墜落血灘距后豐大橋P2橋
墩伸縮縫中心南側約2.7公尺處。」(犯罪現場重建鑑
定報告第233頁)。本院前再審審理時囑託鑑定人己○○
就「重建案發現場後,橋面墜落位置與橋下墜落血跡位
置,得否確定?」為鑑定,其結果為:「研判死者陳琪
瑄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車門墜落,頭部撞於后豐
大橋P2橋下沈箱南側約2.75公尺處。」(犯罪現場重建
鑑定報告第234頁至第235頁)
 ㈣倘若被告2人係在橋面上近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處,以起訴書
所載(即證人王清雲所述)之方式將被害人丟下,能否墜落
至上述之陳屍處?
  ⒈此涉及高處墜落之力學機制,而鑑定人戊○○○○為美國麻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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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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