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念侑
選任辯護人 陳宜姍律師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已為成年人,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J000-Z 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2人雖未曾見面,然在網路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違反少年之意 願而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先以 男友身分向甲○謊稱有1位在臺中很有名、很單純且很會攝影 的朋友,並以攝影、拍照為由相約3人共同見面,然於107年 間某日約定見面日前夕,乙○○在網路上所扮演甲○男友之角 色突然失聯,甲○原欲取消此次見面,乙○○另扮演之攝影師 朋友角色則繼續說服甲○依約見面(第一次見面)。乙○○與甲○ 依約定見面後,乙○○將甲○帶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住處房間,乙○○不顧甲○已表達「我不喜歡這樣子」、 「不要、不要」、「一定要這樣搞嗎」、「心裡有點崩潰了 、我在這幹嘛」、「我……崩潰了」、「我要神經崩潰了」等 ,仍將甲○之衣服、胸罩、長褲脫掉,讓甲○上半身全裸、下 半身僅穿著內褲,期間,乙○○並用手抓甲○的腳來磨蹭其生 殖器,以及要甲○幫其生殖器套保險套,甲○拒絕後,乙○○自 己戴上保險套,乙○○再用手抓甲○的手來撫摸其生殖器,乙○ ○也用手撫摸甲○的胸部,同時,乙○○以手機及相機(均未扣 案)拍攝、錄影上開猥褻行為,乙○○即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 式,使甲○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嗣乙○○欲與甲○發生性行為 ,經甲○拒絕後,乙○○竟將攝影關閉,再以手環抱甲○,並向 甲○恫稱「如果甲○不配合他的話,他就要把照片散播出去」 等語,再叫甲○躺平,將甲○衣服脫掉,乙○○無視甲○說「我
不喜歡、也不想要」及「你可以拔出來嗎」等語,先以其手 指伸進甲○陰道內,再將其性器官插入甲○陰道內,並以手掐 住甲○脖子,而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1次。二、於000年00月間,當時已非屬少年之甲○透過其他女生模特兒 介紹,與乙○○加入LINE通信軟體。於109年11月2日乙○○利用 IPHONE廠牌手機與甲○以通信軟體LINE聯絡過程中,乙○○欲 約甲○見面,經甲○委婉拒絕後,乙○○即向甲○傳訊表示「『可 是你知道你說很討厭的這些事』、『你都跟我做過欵』、『幫我 棒棒舒壓啊讓我揉胸部還有下面』、『然後我都有把棒棒放進 去給妳一起了』、『妳還說我亂嘟欸』、『記起來我是誰嗎?』 、『我們真的做愛過』、『而且那一次』、『我們還一起拍照』」 等文字訊息予甲○,甲○始想起係乙○○,因而回答「我知道你 是誰了」,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信軟體LINE向甲○ 恫稱「『我想要見妳』、『我想要抱妳還有一起睡覺』、『妳都 說妳不想見我了』、『那我也只好做了』、『妳見我我就不做』、 『我只是想抱著妳睡覺』、『所以打算妳不給我見面,我就把 照片、影片翻出來』、『我們談條件,當作是一交易』、『我的 要求很簡單』、『不怕照片被同學看到嗎?』、『照片影片我找 到了』、『妳補償我一起抱著睡覺還有當初講好的幫我舒壓』 、『我直接把你封鎖然後上傳』、『妳以為這樣就會放過你?』 、『要求答應我的條件繼續做朋友當作什麼事情都沒有發生』 、『我也可以當著妳的面刪掉照片影片』、『我們不用溝通了 、不用廢話、直接封鎖了、我會上傳了』」等文字訊息予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脅迫甲○,欲使甲○行與其見 面此一無義務之事,嗣因甲○鼓起勇氣報警始未遂。三、甲○報警處理後,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0年8月1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執行搜索, 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3.5吋硬碟、2.5吋硬 碟、碟轉接座、記憶卡及智慧型手機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甲○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既因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個人基本資料 均以代號或不顯示全名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 內相關文書,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另按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 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雖曾主張本案鑑定報告有瑕疵,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本案鑑定報告乃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降低所作成;而作成本案鑑定報告 之鑑定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 成為真正,且經依法具結(本院卷第375至389頁),依上開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本案鑑定報告結論是否可採屬證明 力的問題,與得否作為證據無涉,附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 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甲○(下
逕稱甲○)意願拍攝甲○之性影像及違反甲○意願為強制猥褻 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未滿18歲, 也沒有對甲○有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就被 告並未對甲○為性交行為部分,依照錄影影片勘驗結果,被 告僅對甲○為猥褻行為;而被告以LINE傳送給甲○關於「然後 我都有把棒棒放進去給妳一起了」、「我們真的做愛過」等 文字,係因知悉甲○與另一追求者外出,才欲藉由誇大及偏 激之虛構故事,迫使甲○陷於疑惑而赴約。該對話紀錄之證 明力應屬薄弱;且甲○於收到前揭訊息後,始終未想起此事 ,足見雙方性交情節應非事實。而被告於見甲○並未陷入疑 惑混亂時,又傳送被告曾拍攝甲○之正常照片,詢問是否記 得此人,甲○仍回覆「不記得」,足見甲○早已遺忘事發當時 有擔任模特兒之拍照經驗,更可合理推論甲○就被告於關閉 攝影後,有無對甲○性交此待證事實之細節,亦已不復記憶 ,且因當時並無發生性交行為而無強烈印象。故甲○指訴遭 性侵部分之情節,因係恐被告揚言欲將猥褻照片外流,基於 害怕、防衛心態,受通訊紀錄中有關雙方曾做愛等語影響, 而指證較事實上猥褻情節更為嚴重之性交情節。此外,甲○ 於10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不 記得是否有射精;然於112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被 告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在其肚子上等語,足認甲○指證有 不一之瑕疵。②被告於拍攝甲○影像時,不知甲○未滿18歲部 分,被告與甲○於交友軟體聊天或見面時,甲○均未告知其年 紀,故被告對於甲○係未滿18歲乙情,於行為時並無認識; 而甲○於偵訊時陳稱:有告知被告是16、17歲;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有告訴被告我未滿18歲,隨後亦陳稱我印象中有告 訴他,後面我不記得等語,足認甲○就此情亦有前後陳述不 一之情。而倘甲○未曾告知被告,以甲○兼差模特兒,穿著、 談吐成熟等情,被告認甲○已成年應屬合理。經查: ⒈就被告曾違反甲○意願拍攝甲○之性影像及違反甲○意願為強制 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並有現場繪 製圖(他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51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偵卷第145至15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3頁)、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6頁)、兒少性剝 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 )、被告與甲○對話紀錄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41至59頁)
、影片擷圖(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99頁)、譯文(偵字不公 開卷第101至109頁)、被告拍攝甲○照片、錄影畫面擷圖( 偵字不公開卷第111至122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2.5 吋硬碟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違反甲○意願拍攝甲○之 性影像及違反甲○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⒉就被告於前揭時間,亦曾違反甲○意願為性交行為部分: ①證人甲○就被告曾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明確(偵卷第101至107頁、原 審卷第217至231頁)。
②又觀諸被告與甲○如下述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 被 告:可是妳知道妳很討厭的這些事
妳都跟我做過欸
甲 女:我跟你做過甚麼
被 告:幫我棒棒抒壓啊 讓我揉胸部 還有下面 然後我都有把棒棒放進去給妳一起了
甲 女:我甚麼時候跟你做過了
被 告:妳還說我亂嘟欸
妳來我家做的
甲 女:三小
被 告:妳還有用腳幫我
甲 女:你嗑藥了吧
被 告:我都這樣講了妳還不會想要見我 睡一覺看看 記起來我是誰嗎
我沒有喔
我們真的做愛過
甲 女:並沒有
被 告:而且那一次
我們還一起拍照
那萬一我有照片勒?
甲 女:好噁心有
被 告:是喔
甲 女:你是誰啊
被 告:妳自己不想要見我的
我只是想要跟你抱抱睡覺而已
然後妳都不想見我
所以我只好把你之前跟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 甲 女:請你住手你做的事情
被 告:所以勒?
要見我嗎
甲 女:我不想
被 告:我沒有在做什麼事啊
那我只好把照片或影片翻出來了
妳都說妳不想要見我了
那我也只好做了
妳見我我就不做
甲 女:你到底想幹嘛
被 告:很簡單
約見面
甲 女:我不想
被 告:我只是想要抱著你睡覺
沒有要幹嘛
甲 女:你讓我有感覺不舒服
被 告:這樣也不行
那我先說了
妳讓我很傷心
甲 女:你到底是誰
被 告:所以我打算妳不給我見面
我就把照片影片翻出來
這個人記得吧?
呵呵
甲 女:不記得
被 告:是喔
沒關係啊
那我回去要翻照片影片了
甲 女:你為何又要出現在我的世界裡
被 告:呵呵
妳連我是誰都不知道
我原本的心意很簡單
甲 女:我知道你是誰了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反正我不會跟你見面
被 告:是嗎
不怕照片被同學看到嗎?
甲 女:那一天結束之後我們就沒有瓜葛了
被 告:還有影片啊
是喔
甲 女:你是在威脅我嗎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照片影片我找到了
甲 女:你現在就愛不到就想毀了我是嗎
被 告:給過你見面機會了 妳自己放棄機會
我沒有這樣說欸
是妳先毀了我
甲 女:我哪裡毀了你
被 告:那天跟妳做
我從此之後沒再交女友了
而且得了憂鬱症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我想要正常的一起睡覺抱抱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我可以接受你抱著我睡覺其他都不行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為什麼其他不行 原本說好妳幫我舒壓的事 我不懂妳知道我那時候
有女友也跟家人一起住
然後妳來我家做
大家都知道
甲 女:問題我是去找你拍照又不是跟你做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被 告:妳的男友說
要拍還有性愛的畫面
說要一起做愛和幫
妳最好是不知道
(中間部分對話省略)
甲 女:他只有跟我說拍照誰知道啊
被 告:啊是不是有做愛?
有對吧
甲 女:而且他跟你講的又不是我講的
被 告:而且還射了
他也有跟你說
反正
事情已經發生了
有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 資料卷第49至57頁),依照前揭對話內容所載,被告明確 提及「我都有把棒棒放進去給妳一起了」、「我們真的做 愛過」等文字,且甲○於與被告確認身分後,被告仍繼續 陳稱「說要一起做愛和幫」、「啊是不是有做愛?有對吧 」,甲○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並未否認,僅表示「他只 有跟我說拍照誰知道啊」、「而且他跟你講的又不是我講
的」等語,蓋倘被告僅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甲○焉可能不為任何反駁。足認被告於 前開通信軟體上所傳送之內容,均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故 前揭通訊軟體內容,足以補強甲○所為被告曾對其強制性 交之證述可信性。
③辯護人雖就被告是否曾對甲○為性交行為,以前詞為被告辯 護,然查:
⑴就辯護人所指前開通信軟體內容係被告杜撰情節欲逼迫 甲○出面等語。然查,依照前述,甲○於向被告承認已知 悉對方身分後,甲○未否認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故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尚難認有據。
⑵辯護人另稱被告所拍攝之影片中,並無被告與甲○之性交 行為,難以作為補強甲○證述之內容。然查,被告所拍 攝之3段影像,並非當日甲○至被告房內後之全程錄影; 且影片最後係被告未穿著內褲,且已將甲○之內褲脫下 ,雙方之生殖器朝向彼此之生殖器位置,甚至被告雙手 環抱甲○,將甲○身體朝被告身體稍移動後,欲親吻甲○ ,因甲○閃躲未親到,被告並轉身主動將錄影設備關閉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 3頁)可參,顯然本案錄影設備被關閉後,被告對甲○仍 有後續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所拍攝之影像中未有性交行 為之內容,即謂甲○此部分有關後續性交行為之證述為 虛構之內容。況甲○證述被告當日嗣後曾對其為性交行 為乙情,已有前揭通信對話內容截圖可參,縱被告所拍 攝之影片內容未有性交行為,亦無礙甲○證述可信度之 判斷。
⑶辯護人另質疑甲○於通信對話之初,及被告傳送曾拍攝告 訴人照片詢問是否記得此人時,均稱「不記得」,足認 告訴人已遺忘此事,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強制性 交行為之描述,無法排除係依照通信對話內容而附和之 詞。然查,本院細繹前揭通信對話內容,甲○於被告屢 屢傳送雙方曾發生性交、猥褻且過程曾拍照等訊息後, 先否認此事,經要求被告「請你住手你做的事情」,並 再度表達不想與被告見面後,被告仍繼續表示想與甲○ 見面,並欲抱著甲○睡覺,及要將照片及影片翻出來, 甲○雖仍陳稱「不記得」,然嗣後即表達「你為何又要 出現在我的世界裡」。從而,依照上開通訊前後脈絡, 不能排除甲○初始係欲藉由不記得等迴避方式,避免被 告繼續騷擾,亦不願意於未確定被告身分前,自曝曾遭 受之不法侵害;然因被告仍屢屢傳送欲將甲○照片、影
片翻出等訊息,甲○終無奈承認回應。甲○未於被告一開 始即提及當日發生細節時即予承認,原因甚多,而甲○ 於遭被告違反意願拍攝、製造性影像及強制性交時已17 歲,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雖甲○可能對當日遭被告猥 褻、性交之細節例如被告是否戴保險套、有無射精等情 記憶模糊,然實難認甲○於2年後與被告透過網路通訊時 ,會對是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此事,會有記憶模糊甚至 記憶錯誤之情。
⑷辯護人另質疑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當時是否 戴保險套及有無射精等情,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甲○ 於110年11月3日偵查及112年4月21日原審接受訊問時, 距離案發即107年時事隔已久,而甲○於112年4月21日原 審作證時,先證稱被告當天沒有戴保險套,經檢察官提 示勘驗筆錄內容曾提及過程中被告有戴保險套乙情是否 有印象部分,甲○證稱沒有印象,只有印象被告在影片 後,對其性交時未戴保險套;嗣後又先證稱不記得被告 有無射精,經檢察官提示甲○偵訊時所述內容後,甲○即 稱有印象曾對檢察官說被告射精在其肚臍周圍等語(原 審卷第226至228頁),蓋證人甲○作證時間,距離本案 案發當時,已分別間隔3年及5年,甲○對於案發當時被 告有無戴保險套,究竟係在對其猥褻行為時戴保險套, 抑或性交行為時亦戴著保險套,及被告後來有無射精等 情,縱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亦屬合乎常情,實難以甲 ○此部分前後略有不一之證述,即認甲○之證述有何矛盾 、瑕疵。
⑸綜上,認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均難認有據。 ④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有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行為,並 未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就被告辯稱不知甲○未滿18歲部分: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案發前曾明確告知被 告其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217至231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使用另外一個帳號( 即被害人所述男友)跟對方聊天談感情,我當時也是使用另 外一個帳號的身分將我的帳號傳給被害人叫她加(即我使用 兩個身分之方式),我沒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害人,之後很像 是因為手機更換的問題,我那個帳號就消失了,之後就是我 用我本人的身分跟她聯繫等語(偵卷第29頁),亦即以甲○ 男友身分與甲○於網路上聊天者,亦係被告本人。參以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該網路上之男友從認識到交往整整2個
月,在一起可能不到1個月,前後大概3個月的時間,我有跟 那個網路上男友說我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0頁), 被告既與甲○認識有2、3個月之久,之後並進一步成為男女 朋友,雙方聊到關於甲○年齡、就讀學校等基本資料,尚屬 合理;況且本案又無特殊原因,甲○自無刻意隱瞞自己年齡 之必要,而如甲○未曾於網路上聊天時,告知被告其未滿18 歲,甲○亦無需就此事項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被告對 於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乙情,應有認識。辯護人雖以甲○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究係告知被告為「16、17歲」或「未滿 18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查,甲○於接受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業如前述,甲○雖就其係 以何精準用語表達其未滿18歲乙情,前後略有不一,然就其 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其年齡未滿18歲部分,則始終如一,實難 僅因甲○事後就此用語細節記憶模糊,即認甲○前曾為之證述 不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其不知甲○未滿18歲等語,亦難採信 。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等犯 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甲○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21 7至231頁),並有甲○與被告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偵字不 公開卷第41至5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IPHONE廠牌手機 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 所為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項係增 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以立法院二讀會 之立法說明,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 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㈡第二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 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 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㈣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 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 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雖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 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於112 年2 月15日、113 年8 月7 日二度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2 年2 月15日修 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觀條文內容及修 法理由,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字修
正,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113 年8 月7 日 之修正雖增加「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惟此係原有實 務見解明文化(修法前認重製行為在「製造」範疇內) ,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 刑度,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倘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而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 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 ,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 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被告係 以恫嚇將上傳甲○之性影像,以此逼迫甲○與其見面等無義 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甲○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甲○ 未受其脅迫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 現其對於甲○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 向之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該甲○之安 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未妥,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不另 諭知依刑事訴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部分: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出於一 個犯罪意思決意,先違反甲○意願而拍攝甲○之性影像後, 即以散播該性影像為要脅,緊密實行對甲○之強制性交犯 行,雖其拍攝甲○性影像之時、地與犯強制性交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違反甲○意願而拍攝其性影像之目的,即係欲為本件強 制性交之用,嗣於被告取得甲○之性影像後,果有持之為 強制性交犯行之局部同一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2行為,可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部分應與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犯罪日期間隔2年餘 ,明顯可分,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