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2號
TPHV,113,金簡易,2,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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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袁德銘(即方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袁榮鴻(即方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連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方秀珠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3,7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卷第3頁)。嗣方秀



珠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袁德銘、袁榮鴻( 下合稱原告)分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 ;方秀珠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另置證物袋內)。惟依系爭刑案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方秀珠係該案「iPlay 消費平臺」或「越南5,000專案」之投資人(見本院卷第7頁 至9頁、23頁至34頁),是系爭刑案未認定方秀珠為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方秀珠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 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830 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原 告,而於113年10月4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165頁、167頁、 169頁、171頁、17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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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