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31號
TPHV,113,重再,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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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審原告 郭至陽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107年度重上第43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限補正上訴程式(第 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經本院於108年2月9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之抗告確定,再審被告於109年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等 情,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 再字第6號,下稱6號,卷157頁),依前揭說明,再審之訴 ,應自斯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其於113年1月 19日、23、26日至國家圖書館查詢列印取得新竹縣政府公告 ,並至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土地登記資料等未經斟酌之證據, 始知悉該等證據,乃於同年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6號卷3頁之收狀戳章),並 提出國家圖書館閱覽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6號 卷69頁),堪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證明知悉本件 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



○○段(下稱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107年6月14日分割出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伊所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1編號C1所示建物及附圖2編號乙1、乙2所示水 泥、柏油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該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 確定判決伊敗訴。然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竹縣政府公告、土 地登記資料等證物(詳如6號裁定附表編號1、11至18、21至 22、26至29所示,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地政機關係偽造 文書,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被告 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 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於前程序無不能檢出之情事,且縱 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更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證物,如經斟酌,足證地政機關偽造文書,再審被告不得以 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請求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查系爭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6頁)。而45年12月2日 新竹縣政府公告報紙(見6號卷67頁)係再審原告於113年1 月26日自國家圖書館列印取得;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簿 及000-0、000-0地號土地台帳(見6號卷89至109頁、101頁 、103至107頁、109頁、119至123頁、131至137頁)則係再 審原告自行於同年月19、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取得,可知系爭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其所不知或不能檢出者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行為( 見原確定判決卷115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一般民眾, 缺乏法律專業向新竹縣政府查詢云云,即無可憑採。此外, 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 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則系爭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新發現之證物。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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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