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52號
TPHV,113,重上更一,5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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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鈿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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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