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92號
TPHV,113,聲,39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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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尹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溫美珠、尤健雄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指
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 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 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 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業已確定。惟伊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非訟中心重複要求伊向臺北地院戊 股聲請,足證臺北地院不能依法行使審判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本院審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非訟中心回覆表示:該案件已於109年7 月14日移由臺北地院民事科戊股辦理,請向該單位為確定證 明之聲請等語,有臺北地院非訟中心113年10月4日通知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僅在表明該中心認定相對人對系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故已移由臺北地院民事科戊股辦理之旨, 尚難憑此即謂臺北地院不能依法行使審判權。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臺北地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 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 理事務者之事證,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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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