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9月9日113年度全字第129號裁 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雖一併聲請 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