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 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需確認上開期日筆錄記載是 否相符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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