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二、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63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9年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5號 裁定(下稱另案)、另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下稱法扶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惟聲請人 所提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僅顯示其 在109至112年間無財產稅籍內容,且曾罹患疾病等情,尚不 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已缺乏信用或技能。至中低收入 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另案 理由及法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另案認為其無資力並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 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