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治鴻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
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以:伊因要照顧年邁患病母親而暫時待業中,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提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 稱112年度財產資料)、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 稱另案裁定),證明經濟困難,若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將使伊生活陷於窘迫,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固提出112年度財產資料、另案 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卷(下稱第1135號卷 )第21至27頁〉,雖依112年度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無財產 資料,所得為0元(見第1135號卷第21、23頁),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 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 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自不會在上開查詢 範圍,尚難就此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僅能證 明聲請人無該等年度課稅所得之事實。至另案裁定距本件聲 請,已有相當時日,且為他案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 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另聲請意旨固稱其 無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云云,然未見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 本院向臺北分會查詢結果,雖聲請人有因另刑事事件經原法
院刑事庭轉介指派訴訟代理人,惟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 465號民事案件無聲請訴訟救助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無資力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