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異議人 楊森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規定所列裁定為限。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下稱 系爭裁定),其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6,232元(計算 式:115萬6,232元+34萬元=149萬6,232元,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 示不服,其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 視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是異議人 提起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