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家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雅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於第二審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郭雅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該案判決已為認定因被 告所為被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金額,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付,逾期未為,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