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5號
原 告 官佩璇
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92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47萬4100元本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2萬9100元(本院卷第89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 起,與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何仁誠、鍾安妮等人(下稱胡 軍曜4人),加入由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並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侵 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寶
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作為私行拘禁車主 之據點,並負責物色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媒介提 供人頭帳戶者(俗稱車商)、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收取車 主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及手機,何仁誠則負責看管車主、 鍾安妮負責記帳、發放報酬予何仁誠,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主之帳戶。伊於111年11 月間見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所發布,可使用手機APP交 易平台「瑞傑」投資飆股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下載後加入詐 騙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誤信該團成員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8分左右依其指示匯款 47萬4100元至訴外人即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 伊於同年12月29日聯絡在前開LINE群組暱稱「金牌助教陳梓 欣」之人欲將存入本金領出遭拒,始驚覺受騙,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扣除何仁誠、鍾安妮與伊和解而給付1萬5000元、3萬元 之餘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 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47萬41 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 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81、89、91、103、108、261-263頁,影 本另立案卷,本院卷第7-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7萬4100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何仁誠、鍾安妮及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金牌助教陳梓欣」等8人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何仁誠、鍾安妮分別以1萬5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二人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且何仁誠、鍾安妮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5-86、89頁),是除何仁誠、鍾安妮之應分擔額各5萬9263元(=47萬4100元/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被告就其餘35萬5574元(=47萬4100元-5萬9263元×2)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5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