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22號
TPDV,94,抗,22,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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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楊南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所為之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五五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 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楊南山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設定新台 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經登記在案,嗣楊南山於九十 四年六月三日簽發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約定 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詎楊南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死亡,該本票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又其配偶為大陸 地區人民林華玉,尚未取得台灣之居留證與身分證,故其在 台灣地區無遺產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四條規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 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楊南山所有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北市榮輔字第09 40003037函為證,原裁 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亡故人楊南山並未開具任何本票,與相對人 間亦無任何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存在,楊南山與案外人方照鈺 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關係,方照鈺並將系爭不動產轉售



予本件相對人,有買賣契約可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率 爾裁定准予拍賣,自有未合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 上債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拍賣抵 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 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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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