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俐旻
盧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艾倫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異 議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
二、查抗告人盧宛芸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劉俐旻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命令,禁止劉 俐旻收取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相對人張艾倫亦不得對劉俐旻 清償該信託受益權。嗣張艾倫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 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裁定准張艾倫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劉俐旻對 張艾倫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 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張艾倫之請求無理由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21至33頁)可稽。 從而,張艾倫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已無從准許。原裁定准許 張艾倫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