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78號
TPHV,113,抗,12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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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高鈺欣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景添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
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獨自撫養1名未 成年子女,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甲○○借用未還,實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74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主張其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身體健 康狀況及婚姻扶養情形,與其有無資力無涉,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明,則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本 件並非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據本院 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需徵收裁 判費,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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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