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30號
TPHV,113,抗,12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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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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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