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李功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鴻彬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 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 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 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伊 共同出資境外公司九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伊出資美金 9萬8000元認購其中28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與相對人 簽訂隱名合夥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有 投資盈餘收益,相對人按出資比例匯款予伊。伊於101年7月 25日以當日匯率換算美金9萬8000元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 別者同)30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迄今卻未分得任何 盈餘收益。伊以113年6月1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及定2個月期限偕 同結算合夥財產及返還伊之出資額及收益,相對人拒不受領 ,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郵務機關招領通知相對人之 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3年8月17日已生退夥效力,以系爭股 票每股股價86.6元計算伊之出資額為2430萬4000元,伊得請 求相對人偕同結算113年8月17日合夥財產狀況,並返還2430 萬4000元。相對人怠於返還出資額及收益、隱匿行蹤,更將 名下唯一不動產及股票出賣予第三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其 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伊之債權 ,倘未予假扣押,恐致伊求償無門之虞,自有假扣押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未洽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 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將投資盈 餘收益按出資比例匯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匯款 300萬元出資額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迄今未分得任何盈餘收 益,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及定2個月期限偕同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及返還出資額及收 益,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郵務機關為招領通知,另 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協同結算合夥財產及給付2430萬40 00元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蓋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之信封、國內掛號查詢、起訴狀 影本為證(原裁定卷第17至32、35至40頁),固堪認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不受領系爭存證信函,怠於返還出資額 及收益云云,惟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尚不得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抗告人再 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主張相對人有將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不動產及股票出售予 他人之脫產情形云云,惟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第三人王薳 珮訴請相對人分割婚前共有芝山段不動產,並依相對人與王 薳珮於109年1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記載,係約定婚前購買 芝山段不動產共同或分別委託第三人出售,將取得價金扣除 未償房貸及變賣之中鋼股票及稅費後為分配等情(本院卷第 21至22、29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係於113年間始生本件
退夥等民事糾葛,難認相對人前於109年間與王薳珮約定離 婚出售芝山段不動產供清償房貸,或處分中鋼股票,係為規 避本件請求所為之脫產。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行蹤不明、瀕臨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債權 相差懸殊,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