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
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由抗告
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到院,如委任江承欣律師為代理人,應補
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
3年度刑全字第4號受理,然該聲請狀未有抗告人之簽名或蓋
章,僅有江承欣律師用印(刑全卷第10頁),抗告人未提出
委任江承欣律師提起假扣押聲請之委任狀,原法院於113年8
月6日以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後,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抗告
狀內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江承欣律師用印(113
年度抗字第1847號卷第29頁),抗告人未提出委任江承欣律
師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