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100號
TPHV,113,抗,110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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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 商旅公司)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主張伊及謙 商旅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對伊及謙商旅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 字第245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前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 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1,300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 )撤銷假扣押執行。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就伊財產為假 扣押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下稱本 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確定在案,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伊係為自己利益提供系 爭擔保金,與謙商旅公司無關,伊並無為謙商旅公司供擔保 之意思,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亦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 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返還 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載明其僅係為 自身利益供擔保,觀諸系爭提存書所載內容,難認抗告人 僅係為自己利益而供擔保;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並 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免為假扣押之各自擔保金 額,足認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其本人及謙商旅公司 供擔保。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並未廢棄謙商旅公司部分 之假扣押裁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 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 。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謙商旅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名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1年度 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供434萬元為擔保,聲請對抗告人 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抗告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擔保金, 執行法院因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對抗告人、謙商旅公司所 發之執行命令;另抗告人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再 抗告,經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 於准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確定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 定、系爭提存書、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法院司 聲卷17-22、33-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及系 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 人及謙商旅公司)如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以1,300萬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法院司聲 卷17頁);抗告人即據此裁定主文,以系爭提存書提存系爭 擔保金(該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供擔保聲請 撤銷假扣押」),原法院提存所函知執行法院抗告人已提供 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前以434萬元為抗告人及 謙商旅公司供擔保後所執行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之財產(含 動產及不動產),均遭撤銷假扣押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可認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而供擔保,本件是否可認為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應以全體債務人是否均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定之。本院抗更一字第25號裁定僅廢棄准就抗告人財產為 假扣押部分,並未廢棄准就謙商旅公司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



裁定,可認為相對人仍有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擔保使全體債務 人(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而受有債權無法 全部受清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 已全部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雖抗告人主張: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擔保,非為 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惟觀諸系爭提存事件之 卷證,抗告人於提供系爭擔保金時,並未表明其僅係為其本 人之利益提供擔保,又自系爭提存書形式審查,亦難認抗告 人僅係為其本人利益提供擔保。再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 項並未分別酌定抗告人、謙商旅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而係就全體債務人酌定反擔保金額,抗告人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擔保金額,謙商旅公司即得同免 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所擔保者,顯係相對人因全體債務人( 即抗告人及謙商旅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 延受償之損害。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另一債務人已符合前揭規 定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抗 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而為之,亦無從分割或 僅退還部分擔保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供系爭擔保金係為全體債務人利 益而供擔保,且尚無從認已無損害發生,或有債務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或系爭假扣押裁定 全部經撤銷確定等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駁 回其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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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