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重上字,113年度,435號
TPHV,113,審重上,43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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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周振恩



被 上訴人 張鍾誨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主文 第6項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審判決送達上 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並於112年8 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8月19日發生 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 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9月11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同年10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文 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 ,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而得伸長。本件應依原告起訴時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之利益 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雖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適用 同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裁定拘 束力之規定,上訴人如認有溢繳裁判費者,得向原法院聲請 返還,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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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