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282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妹
被 告 陳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 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 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 第488條規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基於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 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2月21 日(見本院刑事卷356頁)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未合,雖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 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 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2日,表明請求將本件移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法院審理,並願繳交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 ,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有管 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