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訴之追加與反請求, 均屬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采華於民國107年1 1月22日死亡,留有相關遺產,伊等與抗告人及李正達、李 正仁、李正琴、李正義(李正達以次4人以下合稱李正達等4 人)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楊采華 之遺產(下稱本訴)。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之母李正瑜生前 積欠伊借款債務2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本訴審理中 另提出家事反訴狀,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相 對人加計利息返還系爭借款(下稱反請求);然原法院嗣僅 就本訴部分為判決,而未對反請求部分有所准駁而生脫漏, 為此聲請補判等情。原法院以112年7月26日已當庭諭知前開 反請求與本訴間無基礎事實相牽連關係,本應另訴為之,抗 告人斯時並無異議,卻未另起訴與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補判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㈡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與李正達等4人為楊采華之全體繼承人 ,楊采華死後所留相關遺產,其等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 割而提起本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事件( 下稱本件訴訟)受理;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主張相對人之母 李正瑜生前曾向其借款215萬元,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故應
負返還之責,並具狀提起反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訴 訟案卷查閱屬實(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7至10頁、卷三第2 0至24頁)。審以相對人所提本訴,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雖與抗告人於反請求據 以主張之消費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有間,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倘與相對人另有合意,或與本訴部分存在統合處理必要, 尚非不得允予合併審理,此與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原則須互為牽連,方得追加請求之要件本即有間(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況原法院為本件訴訟判 決時,僅對本訴部分予以論究,至抗告人前開反請求是否合 於併為審理之法定要件,或其主張實體上是否有理,俱未見 原法院於主文或理由中詳為敘明(見本件訴訟原審卷三第35 8至364頁),縱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請求於法有違,其既具新 訴性質,亦應專以裁判諭知始屬正辦;原法院疏未為此,顯 屬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抗告人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核與首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訴審理中,另反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借款本息非法所許,其主張應為補判並非有據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