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戰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戰珮瑗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特留分權利人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行使扣減權。特留分扣 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扣減效 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裁判參照),特留分權利人自得本於遺產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有所主張。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戰宋協珠之繼承人,戰宋協 珠以遺囑指定將其遺產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配予抗告人,致侵害其特留分,爰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本於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割戰宋協珠之遺產(含系爭 不動產及現金,下稱本案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 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而為請求,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 產,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 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 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 21萬891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 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5年,及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保全程 序禁止、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造成損害情節有別,酌 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80%,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估計 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4萬3782元(1521萬8910元×5%×5 ×80%),而裁定許可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304萬3782元之擔 保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以特留分扣減權非物權,且相對人行使 扣減權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於戰宋協珠生前即有遺產分 割協議,故相對人不得行使扣減權云云。惟特留分扣減權為 物權形成權,相對人係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 本案請求,均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已明定聲 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其 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本案請求 有無理由,並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應審究,是抗 告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