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32號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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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
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結婚後,被上訴人時 常向伊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 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嗣兩造於108年11月底 洽談離婚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累積已積欠伊10萬元以上 ,因被上訴人每次向伊借款或要求伊幫忙墊款,伊並非都有 記錄,目前有登記的金額為11萬3,074元等語,爰依消費借 貨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上訴人則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離婚請 求;另准許上訴人之離婚反請求,並駁回上訴人請求10萬元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 項。伊只曾要求上訴人幫忙繳交電信費一次,事後已歸還; 其餘費用均是上訴人主動幫伊繳納,伊根本未叫上訴人墊付 ,伊小孩的學雜費也是上訴人自己說要幫忙,上訴人所提之 LINE對話中雖提及伊欠上訴人6萬元,但上訴人根本沒給伊6 萬元。況上訴人曾說10萬元不用歸還,只願離婚自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結婚,於109年7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 記事宜。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甲○○辦理



結婚登記。嗣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於 109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法 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4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另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號卷,下稱第138號卷,第98頁) ,復有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 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0 日函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暨撤銷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可證(第 138號卷第35至37、83至92、143至144頁),堪信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至少1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金錢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 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尚未清償: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其借款,於107年底已積欠6萬元 ,且於108年1月16日承諾每月償還1萬元乙情,業據提出兩 造間於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75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有該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8頁), 然辯稱其未收到該6萬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發送給上訴 人之LINE訊息為:「…我決定要去南部工作,年後考到照我 就下南部,欠妳的錢6萬我會每個月還你一萬…」等語,從文 義上觀之,被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積欠上訴人6萬元未清 償,足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將6萬元借款交 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復主張除前揭6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有向其借款或要求 代墊款項如下:108年2月17日借款2,000元,108年4月15日 借款3,000元,109年2月7日代墊1,047元電話費,109年1月8 日代墊1,444元電話費,109年3月12日借款500元、500元,1 09年9月3日借款2,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前揭款項均是上訴人自願幫其繳納,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或要求代墊款項等語。查上訴人提出其刷卡消費明細、郵局 存摺内頁明細、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見



第138號卷第133至136、183、187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曾 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用及保費等費 用,然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彼此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 ,可能係贈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不一而足,尚無從僅憑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付或代墊款項或轉帳款項予被上訴人 ,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前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又上訴人所提自己記帳紀錄(第138號卷第130至132頁 ),乃其個人自書之記帳内容,尚無從證明兩造就前揭6萬 元以外之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另被上訴人辯稱 其僅曾要求上訴人幫忙代繳1次電信費用,事後已歸還等語 ,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有還1次其於109年8月3日代繳之手機 費(本院卷第69頁),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前 揭6萬元以外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未能另舉他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稱10萬元不用還,只願離婚自由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内容「為了能30號離婚,您也沒錢還,也不願意簽欠我超過 10萬元,但答應離婚,所以就不用還這樣字眼…我想算了, 這樣婚姻拖著浪費生命,10萬多元和正常開心活著…還是能 正常開心活著比較重要,你提離婚,也不履行同居義務,我 同意30號離婚…」等語為證(見本院第113頁),然依其對話 前後文義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同意離婚為其免除 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停止條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此觀被 上訴人直接回覆上訴人:「沒有要離婚就這樣」之LINE對話 内容(第138號卷第126頁)即足明瞭,且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堪認上訴人免除借款債務之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免除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效力。 ㈣據上所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且尚未清償乙節 ,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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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