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86號
TPDV,94,建,86,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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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駿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甲○○
被   告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 公司)承攬台北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四一○至四二四 標衛工管工程,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工 程契約,將衛工管修復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價新臺幣( 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工程款按實做實算數 量計價,於被告核實並經業主工信公司同意估驗付款後給付。 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得請領之 工程款合計共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被告竟以業主工信 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惟業主工信公司否認與被告間有 衛工管修復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爰依工程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固將衛工管修復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 施作之價款確為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惟被告施作衛工 管工程因工信公司提示之設計圖有誤導致管線破裂,工信公司 始追加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上開款項業主工信公司尚未給付 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上開款項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向工信公司承攬前開衛工管工程,並將系爭衛工管修復 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價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 ,工程款按實做實算數量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契約 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已完成之工 程款合計共一百三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足憑。
㈢兩造間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每月估驗計 價一次,經被告核實及業主工信公司同意估驗並付款給付之, 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與工信公司間就系爭衛工管 修復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工信公司間,僅就衛工管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就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規定,就被告與工信公司間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有承攬關 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審視被告所提出 之工程契約,乃被告與工信公司間就前開衛工管工程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九頁),尚非系爭衛工管修 復工程之工程契約。另被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 處製作之管控表、契約變更管控表及工信公司製作之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第六十六、八十、一百零一頁),充其量僅得證明 被告有施作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與工信 公司間就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經本院函詢 工信公司有關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存 在,工信公司回稱:「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與本 公司間並無簽訂台北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四一○至四 二四標衛工管修復工程契約,十全公司因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 區工程處提供之既有管線圖說內之衛工管位置與實際有出入, 導致鋪設覆工蓋版打設中間柱後發現有部分貫穿衛工管之情勢 ,十全公司遂逕自委請駿馳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攬修復 ,並另函請本公司轉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辦理變更 設計追加,惟經本公司函轉迄未獲得答覆。」此有工信公司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工信內湖字第九八六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八十五頁),是依工信公司上開回函,可知工信公司否認 與被告間就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此外,原告 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工信公司間就系爭衛工管 修復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其與工信公司間就系爭 衛工管修復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取。則被告與工



信公司間就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前 開工程契約第四條所約定,系爭衛工管修復工程款應經工信公 司同意估驗並付款後給付之要件,即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衛 工管修復工程完工後,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款,自屬有據。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於法尚 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 六萬零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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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