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91號
TPHV,113,再易,9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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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審原告 劉靜儀
再審被告 陳米山
賴元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 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宣示時即行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分駐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 日領取,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送達證書及大 誠○○所郵件領取登記表參本院卷第29、31頁),是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9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表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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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