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90號
TPHV,113,再易,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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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審原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再審被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定代理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 之提起不合法(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 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僅 泛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繕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3號 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並未陳明該判決究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已屬未 合。
二、再審原告雖指摘其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並未在本件第一審 法院判決確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及所得訴訟資料自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僅 於理由記載:「至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則經第一審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有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可明」,逕駁回其再 審請求,程序即不合法;又其將請求第一、二審法院調查⑴1 10年8月27日舉行忠泰大美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錄音檔及其同步譯本;⑵會議出席委託書;⑶簽到簿等文件 ,固為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否認存在,但其已在原確定判 決提出佐證,足資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復未 為闡明,即駁回其請求,亦違背法令;第二審法院未注意電 動車充電器裝設管理辦法自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仍以該不 存在之規約內容作成會議紀錄,亦均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為無效,同法院仍逕為其不利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云云,惟該等事由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 理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均無涉。再審原告復再為陳稱:其 請求調查上開⑴、⑵、⑶之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變 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拒絕提供會議錄音檔 ,顯見提案未經討論表決,違反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規定 云云,執為再審事由。然該部分事由亦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合,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院自毋庸命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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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