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聖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