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33號
TPHV,113,上易,63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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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張義祖
被 上訴人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委任伊 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 ,並請求訴外人甘婉如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受理,惟系爭家事事件嗣後因 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 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案),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處案之申請書中(下稱系 爭申請書),指摘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 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伊不該建議被上訴人 將系爭家事事件全部之請求均撤回,致使被上訴人對甘婉如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陳稱伊缺乏律師專業素養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上開訴訟行為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為,卻 反指摘係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使伊受有 時間浪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時間 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 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為合法之申訴管 道,縱使台北律師公會於處理過程中有超過三人看到相關資 料,但這非伊所能控制,上訴人據以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6日,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向原 法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 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 事件受理。
㈡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兩人 亦從未謀面。甘明儀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甘婉如(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43頁)。
㈢系爭家事事件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 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爭議,依台北律師公會 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向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爭議調處,核係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甘明儀未委任上訴人為系爭家事案件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卻於系爭家事案件起訴狀列甘明儀為該 案原告,並於起訴狀加蓋甘明儀之印章,亦有系爭家事事件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 頁,系爭家事案件卷一第7頁至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申請書中稱:「張義祖律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



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 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再依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傳真函所載「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 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足知被上訴人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上 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經系爭家事事 件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闡明起訴之合法性應有疑慮之情 事後(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 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所致,故被上訴人 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事實之處,且係其為保 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至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稱「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 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與否無涉,依前開說明,除有明 顯基於惡意而為非屬適當評論之情形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僅受被上訴人 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未受甘明儀委任即逕將甘明儀列 為原告提起訴訟,其所為非無瑕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申 請書中之上開評論,係基於自身見聞且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縱其內容令上訴人不快,依上開說明,仍難認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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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