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48號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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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人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上訴人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各新臺幣10萬元,及再給付上訴人簡家茵5萬元,暨均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上訴人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 妍、朱承澤(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 等4人)於原審關於訴之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依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報



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第11頁所示關於㈠㈡項所載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見原審卷第234-235頁)。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此部分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00之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85-86、93 頁),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撤回該部分請求,並表示其就原審該部分判決並未聲明不 服,未拒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405、436頁) ,是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樓前區 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 外雨遮立柱破損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250元 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此部分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復就上開修繕項目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0,948元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於 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簡家茵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朱舒喬等4 人同住於該處。被上訴人為00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民 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00之0號房屋時,未徵得簡家茵之 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鋼筋上,毀損 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1樓天花板與樑柱交接處漏 水而損壞鐵捲門馬達、2樓牆壁及天花板因滲水而毀損電箱 及牆面出現嚴重壁癌。又除原審已判決確定前開壹、部分 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費用1 萬8,000元。另伊等十餘年來因漏水無法正常使用00號房屋 ,受有精神上痛苦,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簡家茵25萬元,並分別賠償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 191條擇一及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住宅消保會 之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之0號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容忍簡家茵為前開 修復行為,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簡家茵26萬8,000元(18,000+250,000),並分別給付朱舒 喬等4人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



費用金額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00號房屋漏水原 因不予爭執。又2樓前區開關電箱之鏽蝕無法證明與漏水有 關,簡家茵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另朱舒喬 等4人固於本院證稱其等居住於00號房屋內,然亦證述00號 房屋受漏水損害部分係堆放雜物或平時不會進入使用之區域 等語,顯然未對上訴人生活起居嚴重影響,縱有影響,應尚 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顯屬過高。又伊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遲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 嚴重性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 如原判決附表所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 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26萬8,000元,並給付朱舒喬等4人 各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漏水及牆面壁癌之情形, 乃被上訴人不當興建00之0號房屋所致,並提出建物謄本及0 0號房屋外觀及內部各層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 43、82-8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又經原審囑託住宅消 保會就00號房屋漏水原因等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00號 房屋目視下,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 均有壁癌現象,且經紅外線熱感應器及水分計檢測,含有百 分之3.6至百分之5.2不等之含水現象。00號房屋與00之0號 房屋為相鄰兩棟之3層樓建物,00之0號房屋建屋在後,搭建 時將各層樓板崁入00號房屋牆面,1、2樓部分有興建磚造牆 面,3樓則僅以00號房屋牆面作為兩戶分界,被上訴人未另 行施作牆面。00號房屋漏水原因為複合性多重因素造成,包 含被上訴人於3樓前陽台設立之集水溝破口【該協會鑑定時



以氣球堵住集水溝之排水口,將紅色水流注入集水溝,發現 集水溝前端右側(即00號房屋外雨遮立柱處)大量滲漏紅色 流水,該水流經過落地門及壁面層流至3樓神明廳,集水溝 前端左側(即00之0號房屋3樓)之3樓分界牆裂痕處大量滲 漏紅色水流,再滴落至地面】及3樓分界牆防水層破口(3樓 分界牆目視下牆面有裂縫、地壁交界處有破口,00號房屋前 陽台注入紅色水流,00之0號房屋前陽台注入綠色水流測試 ,注水30分鐘後,發現紅色與綠色水流均往分界處擴散滲透 ,4小時後,綠色流水經3樓分界牆往下滲漏至00之0號房屋1 、2樓之磚造牆面,紅色水流經3樓分界牆面往下滲漏至00號 房屋2樓前區天花板及壁面,翌日發現再往下滲漏至00號房 屋1樓壁面)所致,3樓分界牆防水層之所以產生破口,係因 被上訴人建造00之0號房屋時,將00號房屋1-3樓外牆局部打 鑿,再將樓地板鋼筋搭建於00號房屋上,3樓分界牆因打鑿 、震動,及00號房屋增加承載00之0號房屋部分重量,產生 牆體裂縫,是00號房屋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施作不當有關等 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漏 水原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堪信屬實。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 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 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 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本件00號房屋之漏水,乃被上訴人於00之0號房屋3樓前陽台 設立之集水溝破口,及興建時不當施工致3樓分界強防水層 破口所致,已如前述,則簡家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就00之0號房屋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應容忍簡 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 據。至上訴人空言臆測被上訴人不為修繕00之0號房屋,逕 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簡家茵僱工修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簡家茵所有之00號房屋因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而漏水 ,致1樓前區壁面、2樓前區天花板、2樓前區壁面產生壁癌 ,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經鑑定依序 需花費5萬9,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 ,共計11萬7,250元加以修復(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13 頁),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配線腐鏽亦屬 00之0號房屋不當施工導致00號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據住 宅消保會所覆:2樓開關箱箱體材質為鐵件並非不鏽鋼,無 論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該鐵件都會因空間之環境濕度影響導 致鏽蝕;又依據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工程慣 例,一般家用電線之安全使用年限為20年,而00號房屋已有 35年屋齡,無論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都應更換電線等語 ,有住宅消保會112年9月15日住保字第112011500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270頁),足徵00號房屋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 之鐵件箱體,本會隨時間及空間環境濕度影響而鏽蝕,且內 部電線亦已屆更換年限,無法認定其現況是否為漏水所致並 因而致生更換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0號房屋 2樓前區牆壁開關電箱之更換與00號房屋漏水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賠償簡家茵此部分更新費用1萬8,000元,難認有 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簡家茵自98年間登記為00號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而朱舒 喬等4人為簡家茵之子女,與簡家茵共同居住於該屋,業據 朱舒喬等4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信件包裹收件 地址及屋內房間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5 -47、143-147、160-165、217-219頁)。00號房屋因被上訴 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自101年間起即出現漏水及壁癌現象 ,且1、2樓前區牆面出現大片面積嚴重斑駁、地板落有眾多 粉塵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7、130-13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顯對上訴人之 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侵害簡 家茵就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上訴人全體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固辯稱00號房屋受損部



分非上訴人日常起居使用頻繁之空間,重要起居空間未受影 響,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云云,然上訴人係因00號房屋漏水、 壁癌迫於現況而壓縮使用00號房屋之居住空間,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顯倒果為因,不足為採。爰審酌簡家茵學歷為商專 畢業,任職貨櫃公會會計人員,月薪0萬0,000元,於110、1 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0筆;朱舒喬學歷為大學 畢業,任職公司擔任助理,月薪0萬元,於110、111、112年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 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6筆;朱舒卉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任職 行銷公司行銷專員,月薪約0萬0,000元,於110、111、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萬0 ,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4筆;朱芷妍為大學畢業,從事美 甲師,收入不固定,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2筆;朱承澤為大學畢業,任職憲兵軍 官,於1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8筆;被上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電瓶經銷,月薪約為0萬元,於1 10、111、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萬0,000元、0萬0,000 元、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0、285頁、本院卷第161-165頁),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 第229-351頁),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 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 明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迄今近10年, 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就本件漏水爭議聲請調解時,已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對於損害之範圍及嚴重性 之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侵權 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縱於被上訴人101年間興建00之0號房屋之時,即發現00號



房屋存有漏水現象,然原法院於110年11月19日履勘及鑑定 機關於112年5月30日會勘時,00之0號房屋漏水狀況仍未修 復,致00號房屋繼續受有漏水損害,足認本件損害具有持續 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且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其就繼續性損害如 何行使權利之問題,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遑論故意之 不法行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0年3月21日( 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20-1號房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 不為修復,應容忍簡家茵僱工進入為前開之修復,修復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簡家茵5萬元,並分別給付 朱舒喬等4人各1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修繕費用金額部分,並非上訴人訴之聲 明範圍,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就其他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 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另上訴人本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兩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別就敗訴部分按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不合 理云云,洵非可採,併予敘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修復位置及工法 一、被告設立之集水溝 1、拆除集水溝及架設於其上方之壁面生鏽脆化鐵皮浪板 (C型鋼立柱及骨架保留)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重新施作一體式U型集水溝 5、重新施作壁面鐵皮浪板 二、3樓分界牆防水層修復 1、拆除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至見底層(RC層或紅磚層)、剔除3樓分界牆水泥砂漿層 2、上述廢棄物搬運 3、上述廢棄物清運 4、水泥打底 5、00號房屋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地壁,及3樓分界牆整體(兩側與頂端)均塗刷防水塗料 6、重新鋪設00號房屋前陽台之壁磚及00之0號房屋前陽台之地磚 7、00之0號房屋側3樓分界牆施作水泥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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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