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328號
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捷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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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27,317
元,應繳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10,19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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